(2016)皖018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946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柏,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育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缺乏沟通,被告家庭观念差,没有与原告同甘共苦、共同支撑家庭的思想认识,喜好赌博、酗酒,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并多次写下保证书,原告为维持家庭的完整,长期委曲求全。然而被告一直没有根本改变,依然我行我素,不听劝阻,导致婚姻生活有名无实,双方感情持续冷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认为,双方婚姻生活感情基础差,被告家庭观念差,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不发表意见。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保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赌博、酗酒及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四、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房产一套,该房位于巢湖市健康西路与银屏路交叉口景湖豪庭29幢1单元502室,双方于2011年9月9日办理房产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相识并相恋,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生育婚生子张小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4月22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作出令原告生气的行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真诚沟通、互谅互让,对家庭尽职尽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