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来根与陆燕、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陆俊峰、皮慧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来根,陆燕,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陆俊峰,皮慧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01号原告:何来根,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燕,女,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源工业园丰源2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陆俊峰,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皮慧虹,女,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何来根(简称原告)诉被告陆燕、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陆俊峰、皮慧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瑜、人民陪审员黎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恩义、被告陆燕(同时是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慧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2%,合同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收到借款后,被告一、二还出具了借条。被告三、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有《保证合同》。可此后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欠利息120000元(计至2016年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以后利息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燕、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是帮公司借钱的,我个人也没有用到这笔钱,公司也不是我的,我只是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情况都不清楚。被告陆俊峰辩称:1、借款是用于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用的,但在办证过程中遇到一些消防的问题导致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所以工厂没有运转,钱也没有还上。2、我妹妹陆燕只是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并不清楚。3、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些出入,我们是2015年10月份起才没有还利息,而原告起诉从2014年6月份开始就计算了利息,我们年前还了20000元给联信公司,联信公司的聂小勇向我催讨借款时,我还断断续续的还了40000元,所以我觉得原告利息计算有些出入。4、如果工厂运作起来了,还这笔借款不是问题。5、我和联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信公司当时也没有给我们一份合同,借款当时我们是盖了公章,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被告皮慧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陆俊峰、皮慧虹的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的账号及还款的账号等情况。(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三、四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四)申请书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陆俊峰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陆燕、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只是在公司挂名,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我不清楚。被告陆俊峰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皮慧虹未到庭质证。被告陆燕、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陆俊峰、皮慧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陆燕、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陆俊峰经质证无异议,且是相关管理机关出具的,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可以证实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联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转账至被告陆燕账户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陆燕、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陆俊峰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皮慧虹虽未到庭质证,但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证据(四)上的申请人一栏所签字为“陆俊峰代陆燕”,不能证实向陆燕催讨过还款,但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陆俊峰催讨还款,被告陆俊峰要求申请延期的事实。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丰城联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何来根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结息和付息,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陆燕作为代表人签字。同日,被告陆俊峰、皮慧虹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何来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保证主合同、主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何来根的100000元现金及银行转账200000元合计300000元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条上还注明:“此款由联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中介所借,另附有中介服务协议书”等,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陆燕在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下方签字,被告陆俊峰、皮慧虹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借款到期没钱归还,被告陆俊峰代被告陆燕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18日两次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偿还借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9月18日。但延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9日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合计420000元,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来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陆俊峰、皮慧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后,原告与被告陆俊峰、皮慧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时发生法律效力,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被告陆燕在借款人处签字,该笔借款也转入了被告陆燕个人账户中,被告陆燕系共同借款人,因被告陆燕在《借款合同》上明确作为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转入被告陆燕个人账户是双方的约定,借条是依据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支付义务后出具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书写借条时重新约定被告陆燕为共同借款人,展期申请书上没有陆燕本人的签字,故被告陆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俊峰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给中介联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所致,故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4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俊峰、皮慧虹自愿为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来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本案中应负连带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来根对被告陆燕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何来根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420000元。此款限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何来根。三、被告陆俊峰、皮慧虹对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10220元,由被告江西凌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杨艳萍审 判 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