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丰,男,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丰窜至被害人姚某乙位于本区广益街道龙田居委龙南外5横11号的住宅时,见该住宅隔壁的房子正在装修,遂从该在建房子翻墙进入姚某乙的住宅二楼,将大厅沙发旁边一个黑色钱包(内有银行卡五张及身份证件等物品)盗走,被告人王丰走到三楼时,发现钱包里没有现金,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在楼梯口,然后按原路离开姚某乙的住宅。随后,被告人王丰攀爬竹架窜至被害人姚某丙位于龙田居委龙南外6横11号住宅三楼,从三楼楼梯进入二楼,将姚某丙放在二楼客厅茶几上的现金人民币8元及房间里一条裤子(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盗走后,在二楼大厅时被姚某丙妻子曾某发现,被告人王丰逃上三楼,将裤子及现金丢弃在二楼往三楼的楼梯上,再逃至隔壁楼上藏匿,后被被害人姚某丙与周围群众合力抓获,由公安机关带回审查。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姚某乙、姚某丙、曾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丰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丰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丰窜至被害人姚某乙位于本区广益街道龙田居委龙南外5横11号的住宅时,见该住宅隔壁的房子正在装修,遂从该在建房子翻墙进入姚某乙的住宅二楼,将大厅沙发旁边一个黑色钱包(内有银行卡五张及身份证件等物品)盗走,后发现钱包里没有现金,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在楼梯口,然后按原路离开姚某乙的住宅。随后,被告人王丰攀爬竹架窜至被害人姚某丙位于龙田居委龙南外6横11号住宅三楼,从三楼楼梯进入二楼,将姚某丙放在二楼客厅茶几上的现金人民币8元及房间里一条裤子(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盗走,在二楼大厅时被姚某丙妻子曾某发现,被告人王丰逃上三楼,将裤子及现金丢弃在二楼往三楼的楼梯上,再逃至隔壁正在装修的房子楼上藏匿,后被被害人姚某丙与周围群众合力抓获,由公安机关带回审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凌晨4时多,其与老婆曾某在睡觉时听到外面有脚步声,后其老婆起身开灯看情况,发现一陌生男子手里拿着其裤子,被发现后该名男子将裤子扔在楼梯口,然后跑向天台翻过楼顶跑到前面那幢正在装修的房子,后被其与周围群众抓获并报告联防队。其被盗的裤子里有现金人民币120元,还有二楼客厅茶几上的8元现金也被丢在楼梯上。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其证实的内容与姚某丙一致。3、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其在睡觉时听到有人喊抓贼,其就起身出去看,看到姚某丙和一群人围着一个身材瘦小的男子,在场的人说这个男子进入姚某丙家里偷东西。其回家后发现其媳妇放在二楼茶几上的钱包被人丢在三楼阳台上。后来民警带这个贼到其家辨认现场。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天亮后其才知道当晚有贼进入其家搜东西,将其钱包丢弃在楼顶。其睡前将钱包放在二楼客厅的茶几上,其公公发现时该钱包已经被放在三楼楼顶,里面有银行卡5张、身份证1张、医疗卡2张、购物优惠卡1张等物品。5、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凌晨5时左右,其在睡觉时听到姚某丙那边传来抓贼的声音,其急忙穿好衣服跑出去看,看到姚某丙家前面围着许多人,姚某丙说这个贼进入他家里偷东西,后来联防队员到场,然后报告派出所。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丰指认被害人姚某丙、姚某乙的住宅为其所盗窃现场。7、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姚某丙、曾某、姚某乙、姚某甲辨认被告人王丰。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裤子及现金128元及钱包已发还给被害人。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丰的归案情况。10、襄阳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丰的身份情况。11、湖北省襄南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丰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12、被告人王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丰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其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