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商行诉被告张宗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宗安,盛延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300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世华(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朱忠伟(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宗安,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盛延朝,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宗安、盛延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安、盛延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宗安因进建房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75‰,被告盛延朝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张宗安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宗安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12385.11元及2016年1月10日到判决日以及以后相应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盛延朝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日改制成功,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主体适格;第二组:1.被告张宗安的借款申请书,2.农户基本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张宗安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同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方式采用循环方式,在借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为62×××94,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事实,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三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盛延朝自愿为被告张宗安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与原告形成的借款,在最高额40000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第四组:原告借款凭证及贷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宗安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张宗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5‰;同日原告将40000元汇入被告张宗安账号为62×××94的账户中,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五组:借款人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资格;第六组: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方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12385.11元。被告张宗安、盛延朝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宗安、盛延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及举证证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本院认为,原时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责任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盛延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张宗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宗安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盛延朝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0日前的利息为12385.11元;自2016年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盛延朝对上述款项在4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延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履行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宗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张宗安、盛延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