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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秦绍军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绍军,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105号原告秦绍军,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县。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号航天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怀增,总经理。被告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大道西段盛祥国际*楼。法定代表人宋红兵,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秦绍军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案件,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该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秦绍军以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履行地为灵宝市,且本案另一被告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灵宝市,故本院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原告秦绍军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现原告秦绍军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波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