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玲与被告万益根、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玲,万益根,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70号原告孙桂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益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郑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玲与被告万益根、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李平,被告万益根、郑东、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玲诉称,2015年3月26日7时15分,被告万益根驾驶苏JXXX**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郑东),沿东营市东营区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桂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万益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760.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10.85元、残疾赔偿金81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2547.3元、护理费14809.82元、病历复印费114元、车辆损失4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0764.2元。诉请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益根、郑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益根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郑东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苏J76C**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其余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15分,被告万益根驾驶苏JX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桂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万益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万益根、郑东、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达成(2015)东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万益根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案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000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孙桂玲因涉案交通事故另产生医疗费6760.63元、病历复印费114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孙桂玲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侧第2-5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颧弓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孙桂玲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颧弓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及右侧第2-5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时间为180日。(三)被鉴定人孙桂玲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颧弓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及右侧第2-5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护理时间为80日;护理人数为2人。(四)被鉴定人孙桂玲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人民币柒仟圆至捌仟圆(7000~8000)。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547.3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被告万益根驾驶的苏J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东,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山东省居住证2份、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为14%,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4410.85元、残疾赔偿金81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2547.3元。被告万益根、郑东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只认可两处十级,误工时间过长,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限过长,认可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提交鹿XX居住证2份、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东营市XX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3份;吕XX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共计14809.82元。被告万益根、郑东、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证件和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业资格证中服务单位为暂无,对于工资表以及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有所减少,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针对以上证据,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病状及检查体征而作出,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居住证、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与其提供的山东省居住证、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鹿XX居住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东营市XX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吕XX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桂玲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孙桂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80日;护理人数为2人,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人民币柒仟圆至捌仟圆(7000~800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益根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东仅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东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郑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益根驾驶的苏J76C**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益根赔偿原告。原告孙桂玲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60.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病历复印费114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821.6元。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14%),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81821.6元(29222元/年×20年×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10.8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180天为14410.85元(29222元/年÷365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809.8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时间为80日,护理人数为2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2809.6元(29222元/年÷365天×80天×2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547.3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万益根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等证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均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桂玲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60.63元、残疾赔偿金81821.6元、误工费14410.85元、护理费1280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547.3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114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以上共计134063.98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苏J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821.6元、误工费1441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767.55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共计109700元;原告剩余损失24363.98元,由被告万益根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玲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9000元。二、被告万益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玲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4363.98元。三、驳回原告孙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孙桂玲负担74元,由被告万益根负担148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