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史秋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史秋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重字第14号原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合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玮煜,公司员工。被告:史秋莲。原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与被告史秋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东方房地产、被告史秋莲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宋玮煜、被告史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房地产诉称,2011年6月8日,唐山东方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唐山时尚家灯饰广场A15号商铺,租赁面积为52.78平米,租赁期限自正式开业日起两年。2013年3月1日,原告、唐山东方国际会展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时尚家家居广场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出租方由唐山东方国际会展中心集团变更为原告,租赁面积由52.78平米变更为52.227平米,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一年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交纳第二年租金,并且一直占有商铺至今,原告通过口头、书面等多种方式催告被告交纳租金,被告拒绝交纳。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8125.71元,利息9150.17元,租金违约金9531.43元,合计56807.31元;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日后十日内清场,返还租赁商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秋莲辩称,租赁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置商户利益于不顾,致使商铺被淹,无法经营,大雨过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商铺符合用途,租赁合同停止履行至今。综上,原告无权要求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唐山东方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唐山时尚家灯饰广场A15号商铺,租期自正式开业起两年,被告当日预交第一年度租金32108元,首期物业服务费4816元(2011年11月1日-2012年8月31日),保证金5000元,以上共计41924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唐山东方国际会展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时尚家家居广场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出租方由唐山东方国际会展中心集团变更为原告,租赁面积确定为52.227平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时尚家灯饰广场正式开业。2012年7月21日,唐山市内普降大暴雨,雨水倒灌,被告商铺及商铺内货品被淹。被告商铺及货品被淹后,因赔偿问题与原告及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时尚家分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后诉至本院。2013年1月26日原告以邮寄、张贴于被告商铺大门等方式向被告发出租金续交通知单,告知被告第一年度租期将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被告应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度租金38125元。自2012年7月21日暴雨倒灌后,商场组织人员抽水、清理一周;唐山时尚家灯饰广场现有部分商户开门营业;被告自2012年7月22日未再正常开门经营;被告未交纳2013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正式到期,租赁期满。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照片、收据、摊位移交协议书、受损物品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房地产与被告史秋莲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自2012年7月21日暴雨后,原告及唐山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商场抽水、清理一周,作为房屋出租人,已经对商场公共区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且商场有部分商铺开门营业,且被告已经对水淹事件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以商场不符合开业条件为由拒付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租金3812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超出履行期限,解除合同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秋莲给付原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租金38125.71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史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彦霞审判员  韩 宁审判员  刘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