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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高纪、武海宝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纪,武海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纪,曾用名高荟,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2014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哺乳期内)。现在家。被告人武海宝,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住济宁市任城区。2011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批准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海宝、高纪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6)鲁081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0日,被害人李某2委托持其朋友李某1持其6228360039879441农业银行信用卡代为还款8000元,后李某1于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持该信用卡在济宁市太白中路济宁学院附属中学对过的农业银行ATM机上还款8000元后,将该卡遗忘在ATM机上,当日19时许,被告人武海宝去该农业银行ATM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该信用卡后即捡拾回家并告诉其妻子即被告人高纪。两被告人预谋后即持该信用卡并根据卡上记载的密码在农业银行府前支行取出现金2200元,后在济宁贵和购物中心持该卡消费4658元。被害人李某2因其手机与该信用卡绑定,在收到短信提示后发现其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即于当日22时报案至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该局于同年7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7月31日,在济宁市兴隆桥北街路口将被告人武海宝、高纪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纪退赃6858元,公安机关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李某2。另查明,被告人高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因早孕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高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贵和购物中心刷卡签购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李某1、司某、张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武海宝、高纪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海宝发现李某1遗忘在ATM机上的被害人李某2信用卡后,即与被告人高纪共同预谋,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2200元,持卡购物消费4658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武海宝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纪系缓刑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纪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武海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高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纪上诉辩称: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海宝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纪共同预谋,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武海宝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纪系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高纪已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退赔,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纪上诉提出的“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其具有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已经做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