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朝鲁门与边果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鲁门,边果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386号原告朝鲁门,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委托代理人李国柱,男,内蒙古齐心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边果珍,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朝鲁门诉被告边果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鲁门、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被告边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鲁门诉称,2012年被告称能给原告办理建设项目,需要给人送礼,同年10月11日,原告以汇款方式给被告银行账户汇款4万元现金。被告收到钱,事没有办成。因为根本没有项目,是被告在骗取原告钱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本金,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规定,从2012年10月11日起支付2分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1日给被告边果珍账号汇入4万元办事费用,对该汇款单本身及汇款现金被告无异议,但是被告称该部分钱是原告还的欠款,并非是原告主张给付的办事费用。第二份证据,原告与妻子邢水霞同被告边果珍谈话录像的光碟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介绍林业补贴项目,原告给被告办事费用8万多元。对该证据,被告称,她不知道原告什么时间录的,是原告偷录的,谈话中的8400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房租,被告已另案另诉,法院已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边果珍辩称,原告所述纯属虚假编造,事实是2012年8月份原告的妻子邢水霞称买了80多万元的机器,资金困难向我借款4万元现金,当时原告还说别人借她们40多万元,过几天要回钱就还我4万元,当时原告租住我的房屋,我们关系很好,于是我将钱借给原告妻子,并立下欠据。这点当时给我干活的工人可以作证,同年10月11日,因我不在中旗,原告的妻子便将钱汇到我的银行账户,我收到汇款后,将原告妻子所打欠款条子撕毁。因此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边果珍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证人马金成、马阿旦、郭耀礼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8月,三个证人在被告处打工时有一名叫邢水霞的女人向被告借款4万元现金。对此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邢水霞虽然是原告的妻子,但三个证人不能证明2012年8月曾在被告处打工,被告也拿不出借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的妻子邢水霞从内蒙古乌中旗农村信用社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边果珍银行账户汇入4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认可收到原告4万元现金,但不认可该4万元是原告给付的办事费用,而且,被告方三名证人证言,曾看到原告妻子给被告出具的的欠条,还对该欠条提出应按手印的建议。原告对此未提出实质性反驳证据,对三名证人证言予以认证。原告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4万元的用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朝鲁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鲁门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菲附: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