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再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华、胡建农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再初字第0006号原审申请人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组织机构代码25031978-6。负责人吴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建农,该公司管理人成员。原审申请人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东路北首,组织机构代码25023305-0。法定代表人王焕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青松,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申请人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宜民确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锡检民(行)监[2014]32020000063号民事抗诉书,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锡民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申请人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农,原审申请人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源公司与宏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于同日作出(2013)宜民确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恒源公司、宏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宜兴市官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1、工程总造价727万元。2、此前,恒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计30万元,剩余工程款总计697万元。二、双方同意:1、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剩余工程款总计697万元按下列方案支付: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297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3、如恒源公司未按方案履行付款义务,则宏成公司可以主张全部债权,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剩余工程款在恒源公司企业资产(包括土地、建筑、其他资产等)因诉讼原因被拍卖、转让时,宏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协议书由恒源公司、宏成公司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恒源公司、宏成公司、官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宜兴市人民法院各执一份。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全部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承诺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理解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全部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恒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7万元,恒源公司董事长朱友松为达到非法目的,与宏成公司马青松串通隐匿已支付的47万元工程款,达成虚假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再审中原审申请人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均无异议。再审另查明,经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裁定宣告恒源公司破产。本院再审认为,恒源公司原董事长朱友松为达到非法目的,与宏成公司马青松串通隐匿已支付的47万元工程款,达成虚假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原审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恒源公司与宏成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宜民确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恒源公司与宏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王燕君审判员 邹亚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