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丹、尹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丹,尹自华,肖国耀,陈琦云,谌绍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943号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06174-X。法定代表人:胡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尹丹,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尹自华,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肖国耀,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陈琦云,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谌绍斌,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曾水江,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尹丹、尹自华、肖国耀、陈琦云、谌绍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来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陈琦云、谌绍斌之委托代理人曾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丹、尹自华、肖国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尹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借款凭证月利率为10.9333‰(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实际提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尹自华、肖国耀、陈琦云、谌绍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尹自华、肖国耀、陈琦云、谌绍斌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现被告尹丹逾期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尹丹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767400元(算至2016年3月8日止),以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尹丹在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尹自华、肖国耀、陈琦云、谌绍斌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农商行的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琦云、谌绍斌辩称:1、被告陈琦云承担的担保金额为93万元,被告谌绍斌承担的担保金额为92万元。2、原告农商行利息计算超过规定。3、据担保人了解,原告发放的贷款用途并不是贷款时约定的购买饲料,原告没有进行跟踪,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农商行未在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尹丹、尹自华、���国耀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尹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28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原告农商行经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并于2012年1月13日与被告尹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利率为10.9333‰,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取50%,如因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尹自华以房产证号为2-××0,被告肖国耀以房产证号为1-××9,被告陈琦云以房产证号为1-××5、1-××4、1-××3,被告谌绍斌以房产证号为2-××6房产为被告尹丹的280万元贷款共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尹自华、肖国耀、陈琦云、谌绍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于主合同签订的当日与原告农商行签���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利息。2012年1月13日,原告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尹丹发放了28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尹丹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尹丹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767400元未还,原告农商行多次追讨无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放款出账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合同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尹丹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尹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自华、肖国耀、陈琦云、谌绍斌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农商行要求对担保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尹自华、肖国耀、陈琦云、谌绍斌在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有权向被告尹丹追偿。本案原、被告设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现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未超过,故对被告陈琦云、谌绍斌以原告农商行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琦云、谌绍斌提出其所承担的担保金额分别为93万元和92万元,以及利息超出相关规定,因没有提出有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7674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合计37674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二、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尹自华、肖国耀、陈琦云、谌绍斌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被告尹自华、肖国耀、陈琦云、谌绍斌有权向被告尹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9.2元,减半收取17669.6元,由被告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69.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钟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