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夏春妹与郑朝红、泉州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妹,郑朝红,泉州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064号原告:夏春妹。委托代理人:袁华,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朝红。被告:泉州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火炬街158号江南好人家C幢202。负责人:王振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负责人:王剑晖。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2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8410232406。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春妹与被告郑朝红、泉州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朝红、泉州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118942.1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诉请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泉州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朝红赔偿给原告118942.14元。各方无争议事项为第1、3、4、5、6、7、8、9、11项;有争议事项为第2、10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及依据:52245.23元,依据为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住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同意赔付,但应扣除非医保7753.04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经双方确认为52245.23元。由被告郑朝红承担:4651.82元,原告夏春妹承担:16898.2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695.1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3940元(133元/天×180天)。依据为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因原告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不予赔付。被告郑朝红:金额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定及理由:2394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8017元(31天×133元/天+59天×66元/天)。依据为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同意。被告郑朝红:同意。本院认定及理由:8017元。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0×0.6=558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郑朝红:同意。本院认定及理由:各方已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558元。5、被告郑朝红已支付55000元原告:已收到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和被告郑朝红核对后,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6、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800元。依据为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同意赔付180元。被告郑朝红:愿意赔付3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认定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80元,被告郑朝红承担300元,原告承担120元。各方均表示认可。7、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200元,由原告承担880元,被告承担:132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郑朝红:我应承担132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00元。依据住院31天及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400元。被告郑朝红主张及依据:4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认定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5000元。依据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主张及依据: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郑朝红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认定2000元,因双方确认该金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无异议。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42250元,依据为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38746元,赔偿标准应为2014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被告郑朝红: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应认定为4225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1、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78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同意赔付930元。被告郑朝红:由保险公司承担93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经各方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9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郑朝红与原告夏春妹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朝红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郑朝红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2245.23元(非医保7753.04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801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600元、车辆维修费78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33140.23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8970.13元,被告郑朝红赔偿6271.82元,原告承担17898.28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应理赔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郑朝红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53970.13元,至于其余理赔款由被告之间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夏春妹53970.13元。二、驳回原告夏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139.5元,由被告郑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舒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