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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鸿尧诉被告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尧,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266号原告林鸿尧,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澄迈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少伟,澄迈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住所地: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法定代表人林尤川,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林鸿尧诉被告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以下简称文音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劲松、林瑜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尤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鸿尧诉称,原告是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村民,为了生计全家人于1984年迁到澄迈县老城镇白莲墟居住,2009年10月10日又迁回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户籍等关系都在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原告及家人在文音村以务农生产生活,以耕作开垦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有农田耕作、有粮食补贴、有农资补贴;原告在文音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上一届村级干部换届选举时原告也参加了换届选举;原告在文音村也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尽到村民义务。2010年文音村被金马物流园区项目征地,原告及家人都是“澄迈县大丰镇金马物流园区项目被征地农村家庭享受缴费补贴对象”。2011年,被告文音村因金马物流中心征地获得征地补偿款。2013年1月7日,经村干部与村民代表表决,文音村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20000元;2014年1月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7000元。两次共计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000元,原告应当分得人民币27000元。但是,被告文音村以“原告因在八十年代把户口迁往白莲墟,后来又把户口迁回文音村,又不太尽到村民义务。” 为由,仅分配80%给原告。原告认为她从2009年10月10日迁回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户籍等关系都在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是真正的文音村村民。而文音村于2010年才被金马物流园区项目征地,故原告应当享受100%征地分配款人民币27000元,但被告文音村始终坚持原告及家人仅能享受80%征地分配款,原告曾多次请求大丰司法所调解此事,可文音村干部认为:“是村群众和村民代表依法律程序表决没有通过,又因原告在八十年代把户口迁往白莲墟,后来又把户口迁回文音村,又不太尽到村民义务,因此,原告及家人仅能享受80%征地分配款。”无奈之下原告及家人于2014年01月24日领取了80%征地分配款。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判决标准”,原告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具有被告文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文音村支付余下的20%征地补偿款即人民币54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分配款人民币5400元(27000元-27000×8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文音村辩称,我村确实分配过两笔征地补偿款,第一次每人20000元、第二次每人7000元,每次分配时都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后,严格按照方案来实施。第一次方案是在2012年的11月,由村干部签字,第二次的分配方案也是在补偿款实际分配之前制作,具体的时间记不清楚了,方案内容大体上和第一次方案是一样的,但第二次分配方案是由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共同签名。我村是按照分配方案中“1982年后(含82年)迁出本村,生产生活不在本村,但有户口在本村的人员给予土地款分配80%”的规定向原告一家分配了80%。针对原告起诉的事情,我们也召开了群众代表大会,但结果是没有超过70%的群众代表同意按照100%发放补偿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鸿尧于1984年将户口迁出至白莲镇,2009年10月又迁回文音村。2012年11月至2013年,被告文音村就金马物流项目及南二环路项目征地的分配制定了相应的分配方案,分两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及7000元。另外,两次分配方案中均规定:“1982年后(含82年)迁出本村,生产生活不在本村,但有户口在本村的人员给予土地款分配80%……;嫁入本村的儿媳要通过法律途径登记或按农村习俗摆酒席举行婚礼,同等分配;定于农历2013年6月30日零时止结婚,出生有效,可享受本村本次土地款分配。”被告文音村按上述方案分配,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仅每人分得上述款项的80%即21600元(27000×80%)。原告认为被告文音村的分配方案不合理,原告还应分得余下的20%即5400元(27000×20%),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及其家人在文音村参加医疗保险且原告家庭户享有惠农补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征地农村家庭享受缴费补贴对象名单、海南省财政惠农补贴资金一卡通、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2013年1月7日文音作业区文音村土地款发放表、2012年11月5日文音作业区文音村的公示(第一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被告文音村提供的文音居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使用方案(第二次)、文音作业区文音村土地款发放表(未载明时间)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当地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被告文音村在分配两笔征地补偿款时,原告的户口登记在文音村、在文音村参加医疗保险且原告家庭户享有惠农补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文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文音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文音村支付余下的20%征地补偿款即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音村两次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关于“1982年后(含82年)迁出本村,生产生活不在本村,但有户口在本村的人员给予土地款分配80%”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鸿尧支付征地补偿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缓交),由被告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李 劲 松审 判 员 林 瑜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 官 助 理 王 芳书 记 员 林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