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与李某、李某燕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李某,李某燕,广州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12民初第199号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机场路。负责人姚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华娟,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男,瑶族,1958年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现住桂林市临桂区。被告李某燕,女,瑶族,1983年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现住桂林市临桂区。第三人广州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诉被告李某、李某燕及第三人广州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李某燕及第三人广州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2元,因撤诉依法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春光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丽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