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见全与王见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见全,王见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886号原告:王见全,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见民,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王见全与被告王见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谦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见全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劳动,2014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过几天就支付工资,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见民支付所欠款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见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见民于2014年2月9日欠原告工资款21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王见全工人工资贰仟壹佰元(2100元)。7月1日付清欠款人:王见民2014年2月9号。”被告王见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欠条原件,为欠款人王见民本人书写,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见全与被告王见民系庄邻关系,之前跟随被告在南京干瓦匠活,至2014年2月9日结算时,被告王见民欠原告王见全工资款21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拒绝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王见全劳务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