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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修县建昌花园步行街22座1层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40057878960XT。法定代表人:闫洪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伟安,该公司职员。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开放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700757-4。法定代表人:郑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诚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宏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安、被告盛宏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21日被告盛宏永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33%,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被告盛宏永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37922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宏永公司辩称:总借款500万元。本案借款400万元属实,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177元,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部分利息;利息是浮动的;另100万元借款是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借的,用于公司经营,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只欠原告3个月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诚信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9日、21日被告盛宏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张、中国银行永修支行转账凭证二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欠款及原告已将借款款项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等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盛宏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2013年6月28日、2014年6月20日(复印件)、2015年8月11日(复印件)向被告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三份,证明向被告催讨过。对此,被告对2013年6月28日催收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注明了原告方要求我们利息必须支付到指定的陈青云的账户。对其它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为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对以上证据,2013年6月28日催款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2015年8月11日催款函被告提出异议,称催款函为复印件,但并未否认原告向其催讨的事实。故此,对原告就此证据的证明意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宏永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变动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原告未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为2.033%,故已给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2.033%计算,被告要求按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2、提交11份利息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3014177元。其中归还了以被告工作人员名义借的,用于公司经营的100万元借款本金;本案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177元,即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37800元,向陈青云账户支付59900元,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34146元,3月30日向陈青云账户支付51220元,4月20日向公司支付188387元,5月21日向公司支付144000元,6月21日向公司支付148800元,7月19日向公司支付122800元,8月22日向公司支付170400元,2013年2月6日向陈青云账户支付756724元,6月28日向陈青云账户支付30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以工作人员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0165%计算)要求从已归还款项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提交原告的股东信息,证明陈青云系原告的股东和董事,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部分款项支付到了陈青云的账户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归还款项无异议,故对被告就此证据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盛宏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为20.33‰,借款期限2个月;并对其中200万元借款约定转到案外人李进诊账户。原告诚信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永修支行转款400万元至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李进诊账户中。之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37800元,向陈青云账户支付59900元,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34146元,3月30日向原告指定的陈青云账户支付51220元,4月20日向公司支付188387元,5月21日向公司支付144000元,6月21日向公司支付148800元,7月19日向公司支付122800元,8月22日向公司支付170400元,2013年2月6日向陈青云账户支付756724元,6月28日向陈青云账户支付30万元,合计2014177元。另被告以其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该笔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尚欠3个月的利息30495元(按月利率1.0165%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对已归还的2014177元应按月利率为2.033%计算减抵本金及利息;另笔10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30495元要求扣减;未归还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716042.5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3957.48元、利息16010.85元(3个月的利息30495元已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宏永公司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中已归还的2014177元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33%计算减抵本金及利息;另笔100万元借款(本金已归还)3个月的利息30495元也要求在其中减抵;未归还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为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宏永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3792222元之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83957.48元及利息16010.8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283957.48元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346元,原告负担27346元,被告负担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琨审 判 员  赵云峰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