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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四川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兰,四川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川豪家世界家居建材经营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会德。委托代理人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川豪家世界家居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大石东路182号二楼A区。经营者鲜中会。上诉人李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豪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川豪家世界家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川豪家居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玉兰(甲方)与川豪家居经营部(乙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抬头处记载的乙方为川豪公司,合同封面及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加盖的公章均为川豪家居经营部的公章,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龙门阵2-2501,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8160元,双方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见附件四:甲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附件五:乙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工程工期为70个工作日;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财务部支付工程款34896元,隐蔽工程验收或视为验收完毕支付20356元,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2908元;合同尾部的手写的15.1“其他约定条款”第3条约定“赠品不在合同责任范围之内”,第4条约定“该客户享受8.24团购活动,赠送家具(合同金额的50%)29000元,另享受2013.8.12-8.18赠送4000元家具,共赠送33000元”。15.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一切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无效”。李玉兰共计向川豪家居经营部支付了上述合同工程款55100元。2014年10月28日,李玉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川豪公司继续履行赠送24000元家具(详见编号为0001847的家具订货单)的承诺,并赔偿明示不交付家具影响房屋使用的损失即每月减少的租金收益以及每月额外支出的物管费用112元,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算直至履行之日;二、川豪公司向李玉兰退还余款4126元,赔偿装修工程延期费用每天30元,共延期170天,共计5100元;三、诉讼费由川豪公司负担;四、川豪家居经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李玉兰的身份证明和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以当事人签章为准,即《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应为加盖公章的川豪家居经营部,川豪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其享有该合同的权利或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关于该合同的合同责任。本案中,李玉兰与川豪家居经营部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前述查明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双方约定李玉兰享受团购活动,共赠送33000元家具,川豪家居经营部主张该赠送活动的主体应为元度家居汇,但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在合同中认可该赠送,则该赠送义务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川豪家居经营部完成,虽然合同同时明确赠品不在合同责任范围之内,但该约定不能排除川豪家居经营部的赠送义务,该义务作为合同明确的附随义务由川豪家居经营部向李玉兰完成;故关于李玉兰诉请要求川豪家居经营部继续履行合同中关于赠送家具义务的主张成立,且其主张的赠送金额小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对李玉兰的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明确的赠送的家具应为家具订货单中的家具内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李玉兰提交的编号为0001847的家具订货单中并无川豪家居经营部的盖章确认,李玉兰对订货单中签字的身份也未举证予以证明,况且设计师所作的确认不能直接作为川豪家居经营部的确认,故对于李玉兰要求按照编号为0001847的家具订货单的内容赠送家具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玉兰要求川豪家居经营部赔偿损失的理由为川豪家居经营部明示不交付家具及拖延工期,但根据合同约定,“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30元/天的延期费用”,川豪家居经营部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前提为其系致使工期延误的自然方,而综合分析李玉兰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系川豪家居经营部造成的工期延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李玉兰关于要求川豪家居经营部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李玉兰还主张了每月减少的租金收益以及每月额外支出的物管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物管费用系李玉兰作为业主应向物管方缴纳的费用,不应属于与本案有关的损失范围,而租金收益也并非实际产生的损失,况且李玉兰未举证证明系川豪家居经营部拖延工期或拒绝履行合同给自己造成了此项实际损失,故李玉兰的该项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李玉兰还要求川豪家居经营部归还余款4126元,理由为双方在后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但李玉兰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合同相对方确达成了合同变更的合意,故李玉兰关于要求川豪家居经营部退还余款4126元的诉请,亦缺乏合同或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玉兰要求川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前述认定,川豪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李玉兰主张系由川豪公司与其协商或实际履行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系川豪公司,川豪公司与川豪家居经营部在法律上系相互独立的主体,川豪公司就本案其没有约定的或法定的连带责任,故李玉兰要求川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李玉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川豪家居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玉兰履行赠送24000元家具券的义务;二、驳回李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李玉兰负担251元,由川豪家居经营部负担252元(川豪家居经营部负担的部分已由李玉兰预交,待川豪家居经营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李玉兰)。宣判后,李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仅以川豪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为由而认定其非合同当事人,属事实认定错误。装修合同上写有川豪公司字样,预算表尾部所留电话仍是川豪公司客服电话,施工人在施工前向李玉兰提供的均是川豪公司的装修资质,施工负责人黄浩在物管处登记的施工单位也是川豪公司,故应当认定川豪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二、李玉兰举示的0001847家具订货单是其在川豪公司设计师带领下选购的,该订货单上有川豪字样,应当予以认定;三、关于工程延期,虽然川豪公司提供的施工手册上载明延期原因是李玉兰在外面购买主材所至,且李玉兰在上面签字确认,但李玉兰的签字仅是对工程延期的认可,而非是对延期原因的认可。李平兰认为,延期的原因是由于设计师未提交主材单所致,证据为元度家居汇监理发送给李玉兰的短信;四、因李玉兰退订橱柜、更换厨卫瓷砖及装修期间川豪公司未能实际交付卫生间门而产生差价,故川豪公司应当向李玉兰退还差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川豪公司答辩,川豪公司不是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李玉兰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川豪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内容为收到李玉兰定金4800元,川豪公司对该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川豪公司是否是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二、0001847号家具订货单是否应当认定;三、李玉兰关于工期延误损失、退还差价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川豪公司是否是装修合同当事人的问题,案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承包人是川豪公司,但在承包人一栏加盖的是成都市武侯区川豪家世界建材经营部印章,说明该合同是成都市武侯区川豪家世界建材经营部以川豪公司名义与李玉兰签订,虽然川豪公司未在装修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川豪公司向李玉兰出具了收取定金的收据,可视为川豪公司对装修合同的追认,故应当认定川豪公司是《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关于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是川豪家居经营部而不是川豪公司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0001847号家具订货单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0001847号家具订货单上无川豪公司盖章,李玉兰亦未举证证明在该订货单“设计师”一栏上签字的罗友琳是川豪公司的人员,故该订货单不能作为确定家具交付内容和交付时间的依据,对李玉兰要求川豪公司按0001847号家具订货单的内容和时间向其交付相应家具并赔偿逾期交付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川豪公司应向李玉兰赠送33000元的家具,现李玉兰要求交付的家具价值(24000元)在合同约定的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玉兰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李玉兰主张工期延误170天,但根据李玉兰签字的《合同工期调整协议》表明工期延期171天的原因是因为李玉兰自购材料安装延迟所致,且该协议备注载明“签字后双方不追究延期责任”,因此李玉兰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请与其在《合同工期调整协议》上的意思表示不符,原审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李玉兰主张的返还差价412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李玉兰主张差价金额为412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合同履行较合同约定发生了那些项目的变更以及累计变更的金额,原审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李玉兰赠送24000元的家具。三、驳回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李玉兰负担251元,由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李玉兰负担251元,由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代理审判员  赵韬代理审判员  王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