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蔺建民与张乐乐、谢圣陶、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兵兵、曹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建民,张乐乐,谢圣陶,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兵兵,曹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48号原告蔺建民,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乐,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圣陶,男,住涞源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兵,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平,女,住涞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建民与被告张乐乐、谢圣陶、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兵兵、曹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张乐乐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谢圣陶,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张兵兵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亚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23时43分,被告张乐乐驾驶冀FJXX**号轿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门村西侧路段时,与被告张兵兵驾驶的冀FA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坐在张兵兵车上的原告之女蔺某某当场死亡,被告张兵兵、张乐乐及张乐乐车上乘坐的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乐乐、张兵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蔺某某无责任。被告张乐乐驾驶的是被告谢圣陶所有的车辆,被告谢圣陶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兵兵驾驶车辆为被告曹亚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建南营业部投保商业险。由于被告方的肇事行为造成蔺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乐乐口头辩称,1、冀FJXX**实际车主为张乐乐,是张乐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半个月左右,自唐某某手中购买,据唐某某当时陈述,该车系多次转让,仍登记于谢圣陶名下。2、该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张乐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谢圣陶口头辩称,冀FJXX**号车已于2015年5月4日卖出。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FJ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庭核实该车辆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张乐乐无证驾驶,其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如判赔偿,其公司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兵兵口头辩称,首先对蔺某某因本次事故去世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和歉意,会对原告尽其最大能力进行补偿,其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建南营业部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6万元,本次事故应首先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上人员险进行再次赔偿。被告建南营业部口头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张兵兵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张兵兵系醉驾,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1月20日23时43分,被告张兵兵醉酒驾驶冀FAXX**号小型客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门村路段时,与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张乐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JXX**号轿车在公路中间正面相撞,致被告张兵兵车上人员蔺某某当场死亡,被告张兵兵、张乐乐及张乐乐车上人员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兵兵、张乐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蔺某某、陈某某无责任。原告蔺建民系蔺某某父亲,蔺建民系蔺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兵兵给付原告蔺建民安葬费2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JXX**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乐乐,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圣陶,被告谢圣陶于2015年5月4日将该车转卖,冀FJXX**号车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二十四日止;被告张兵兵驾驶的冀FAXX**号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曹亚平,被告曹亚平系被告张兵兵母亲,曹亚平为该车在被告建南营业部投保商业险1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保全费票据;被告张乐乐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被告谢圣陶提供的身份证、买卖协议复印件;被告张兵兵提供的原告蔺建民书写的安葬费收条1份(金额25000元),驾驶证、行驶证、保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蔺建民与被告张乐乐、谢圣陶、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兵兵、曹亚平、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乐乐、张兵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蔺建民之女蔺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冀FJXX**号行驶证车主虽系被告谢圣陶,但该车辆其已经转卖,冀FJXX**号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乐乐,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圣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乐乐所有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乐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乐乐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兵兵驾驶车辆冀FAXX**号所有人为被告曹亚平,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曹亚平虽为该车在被告建南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但由于被告张兵兵系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1)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建南营业部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兵兵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乐乐、张兵兵认为应为蔺某某母亲预留赔偿份额,因原告蔺建民并未提供蔺某某母亲相关信息,其亦不是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张乐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兵兵支付原告蔺建民丧葬费25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蔺建民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蔺某某事故发生时XX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系非农业户口并居住于涞源县城区某某村,属于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3040.5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525939.5元。被告张兵兵与被告张乐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J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父亲即原告蔺建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张乐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蔺建民剩余死亡赔偿金415939.5元的50%,即415939.5元×50%=207969.75元。三、被告张兵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蔺建民剩余死亡赔偿金415939.5元的50%,即415939.5元×50%=207969.75元,扣除已先行给付25000元,应赔偿182969.75元。四、被告谢圣陶、曹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蔺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797元,由被告张乐乐承担3397元,由被告张兵兵承担3397元,原告蔺建民承担担120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乐乐承担510元,由被告张兵兵承担51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刚审 判 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