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屈某某、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志强,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志强,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清丽,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志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志强、马某及辩护人石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志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7.75克,被告人马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75克,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志强的犯罪事实: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屈志强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东门的某某酒吧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包,共计约重1.6克。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屈志强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东门的某某酒吧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包,共计约重3.2克。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屈志强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东门“某某公寓”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包,共计约重1.6克。4、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屈志强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东门“某某公寓”附近以75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共计约重2.4克。5、2015年11月1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屈志强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东门的某某酒吧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包,共计约重3.2克。6、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屈志强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南侧的某某银行向马某贩卖毒品(双方约定购买4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屈志强身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1.75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屈志强处扣押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胺成分。二、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沃尔玛附近的某某书店以2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约重0.5克。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和莫尼路教堂附近的某某网吧以2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约重0.5克。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某屠宰场以1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约重0.2克。4、2015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的“某某公寓”与郭某约好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约重0.6克,因郭某没钱而实际支付100元人民币。5、2015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的“某某公寓”与郭某约好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约重0.3克,因郭某没钱未实际支付毒资。6、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某某公寓”302房间抓获被告人马某,并从其房间内当场查获2包塑料透明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8克,一包净重0.37克)和1小塑料瓶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5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处扣押的三份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民警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某某公寓”302房间抓获被告人马某,经讯问,其供述了自己贩卖的毒品是从屈志强手中购得,经马某和屈志强联系,将其约至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公安机关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屈志强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捕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郭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志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包)公(理化)鉴字(2015)31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包)公(理化)鉴字(2015)32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郭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6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志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13.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被告人屈志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志强第6起贩卖毒品4克,与事实不符。虽然屈志强与马某主观上口头约定交易4克,但是客观上在屈志强身上查获毒品1.75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第6起交易毒品重量为1.75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4克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3.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蒙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