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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兰志广与苏州楷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8民初2604号原告兰志广。被告苏州楷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洋。原告兰志广与被告苏州楷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志广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同城生活圈市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成为同城生活圈律师行业的市场主,同时被告还承诺将同城生活圈在苏州的公交车身、电视台、大型社区做相应广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48000元的服务费,事后被告除将原告加入同城生活圈外并未对同城生活圈做相应的广告,且已人去楼空无人接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服务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签订合同的有效主体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原告兰志广提供的《同城生活圈市场服务合同》,其中已明确载明甲方为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乙方为被告苏州楷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虽然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未加盖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印章,但在甲方“授权代表签字”栏有原告兰志广签名,经查原告兰志广系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因此其有权代表该所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以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名义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同城生活圈市场服务合同》的甲方主体应为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现原告兰志广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志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