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林与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37号原告孙林,居民。被告温明,居民。原告孙林与被告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走2.8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放弃利息主张)。被告温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曾为被告向案外人徐玉陆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徐玉陆对原被告等人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履行偿还5万元的借款本息的调解协议,后原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徐玉陆申请执行,原告被强制执行兑现2.4万元,为此,被告就将原告代其偿还的2.4万元连同曾向原告借款的4千元一并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出具2.8万元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2014)南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调解书、(2015)南执字第4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款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万元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林欠款2.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温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晨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