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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和郑某在平阳县水头镇凤江路朋友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旁人劝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再次和郑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双方约定要碰面。后被告人林某在水头镇凤江路10号前碰到在此等候的郑某,并持木棍对郑某进行追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郑某头面部损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伴右颞硬膜外血肿、左上颌窦前壁及外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下颌骨骨折,肢体部损伤造成左环指及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调解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赵某、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同时要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贤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