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超诉昆明晓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昆明晓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赵超,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昆明晓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A座A2609号。法定代表人:段晓伟。原告赵超诉被告昆明晓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晓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被告昆明晓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购置商务车并配置驾驶人员接送被告(或被告合作伙伴)客户的经营合作,并同时约定了“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利润分配、结算及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云南超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商务车一辆,并支付定金贰万元整,在原告等待所订车辆交付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展开商务车运营业务。2015年4月,原告即要求云南超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消订购车辆,退还订金,但遭拒绝,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损失贰万元。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没有从事任何商务车运营业务。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订金损失20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晓天公司答辩称:2015年3月底公司法人已经不在公司,签订协议时公司法人也不在场,原告是与其他人谈的,具体情况公司法人也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合作协议,2、购车合同,3、借记卡明细清单,4、车辆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是签订过合同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才去购车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但合同协议最后一页有句话“购车才生效”,所以该协议一直未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公司未运作起来,原告交2万元公司不清楚,是交完钱后才跟公司说。对证据3中的2万元订金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是经理签字的,因运作不起来,经理也跑了,100台车也就买不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定案依据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过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供了原件,庭后也提供了云南超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云南超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并于当天向云南超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购置商务车并配备驾驶人员接送被告(或被告合作伙伴)的客户到指定地点,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合作期间使用权归被告。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利润分配、结算及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则该合同已经成立,虽然被告认为协议中有“本协议作为定车使用,车辆落户以前无效”的约定,原告未购买到车辆,该协议未生效,但协议中“本协议作为定车使用,车辆落户以前无效”并非双方当事人所写,也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合作协议》的条款,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生效。现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开展协议中约定的业务,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及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庭审中承认因管理失误被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也无能力履行《合作协议》,虽然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中止协议,但直至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仍无法恢复履行《合作协议》,也不能提供相应担保,原告可以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订金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约定了“除协议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协议(否则终止方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现要求解除协议的一方为原告,故原告以此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购车,并向云南超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因被告原因,原告取消购车,导致其所支付的20000元无法退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车订金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超与被告昆明晓天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昆明晓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超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超承担1116元,由被告昆明晓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