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582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582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曾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认识后恋爱,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4日生育长子,于2012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这期间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对家庭关心甚少,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至后来演变成家暴,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儿子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经营的服装店,女装店归原告所有,男装店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经营的服装店两个;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的母亲和妹妹共计85000元;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的姨爷60000元,借给被告的幺叔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被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认识后恋爱,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3月4日生育长子,于2012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甚至打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经营的服装店,女装店归原告所有,男装店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