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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2008年7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城中路其经营的“守信旧货商行”店中,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作案二次,涉案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988.8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购的赃物重量与价格鉴定有一定出入,而庭审中其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在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城中路其经营的“守信旧货商行”店中,明知是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二次收购黄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出售的铂金、黄金手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黄金珠子、黄金项链等,涉案财物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计人民币798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明知黄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出售的铂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珠子1颗、黄金项链1条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本县价格中心认证,涉案铂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757.20元、黄金耳环价���人民币804.6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39.50元、黄金珠子价值人民币440.1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39.60元。计价值人民币4981.00元。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明知黄某某、陈某某出售的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钉1对等物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本县价格中心认证,涉案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127.60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880.20元。计价值人民币3007.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以及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常某某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被告人收购赃物时明知犯罪所得的事实;3、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及经过;5、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收购赃物经依法鉴定价值为7988.80元,并依法告知被告人的情况;6、现场勘验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收购赃物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其认为所收购赃物的重量与价格鉴定的结论,有一定出入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证言及鉴定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和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载卷证实其所收购的价格认定情况客观真实,且侦查机关已将鉴定��论书面通知被告人,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也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卫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