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熊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熊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2704号原告:中山市东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庆龙路22号之一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廖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熊裕军,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普公司)诉被告熊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普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灯外壳,原告如期把货物交付给被告。2015年12月23日,被告签署《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11月份货款人民币33518元及开票税款人民币23997元,合计人民币57515元未付。双方约定收货30天内付清货款,如有拖欠,原告有权从收货日开始,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之后,被告一直未依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鉴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515元及滞纳金(以欠款本金,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出货单、收据,证明:1.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1月货款33518元,开票税款23997元,合计57515元未付;2.双方约定收货30天内付清货款,如有拖欠,原告有权从收货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三、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当庭补交证据:四、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廖东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买卖交易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廖东祥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五、收款收据5张,证明双方交易其余的货款都由原告收取。被告熊裕军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显示,被告欠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57515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完全一致,故本案应由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廖东祥提起诉讼;2、涉案款项并非本案原告享有,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熊裕军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12月23日,被告签署《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2015年11月份货款人民币33518元及开票税款人民币23997元,合计人民币57515元未付。双方约定收货30天内付清货款,如有拖欠,原告有权从收货日开始,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现原告以其是买卖交易主体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经营者廖东祥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注册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注册号为442000602886096,企业类型为个人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金属制品(不含电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销原因:经营不善。注销日期: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成立中山市东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2000001106569,法定代表人为廖弟波,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五金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廖东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弟波的父亲,双方买卖过程中开具的发票也是原告出具,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确认其说法,认可与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廖东祥有买卖关系,结合原告提交《欠条》及送货单均显示被告与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发生业务关系,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本案买卖双方交易的对象为中山市横栏镇东汇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东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