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与康绍民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康绍民,李杰,康睛睛,康X1,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一号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茂林,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绍民,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女,1970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睛睛,女,1995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1,男,1999年3月6日出生。上述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成,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叶,女,1986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环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绍民、李杰、康睛睛、康X1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法官温志军、崔智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环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林,被上诉人康绍民、李杰、康睛睛、康X1的委托代理人韩茂林及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斌、洪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绍民、李杰、康睛睛、康X1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晚,康X2从暂住处外出,路过被告所属的陈塘支线西营门站至天津西站间7公里440米处时,被革60206次列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父亲康绍民、妻子李杰、女儿康晴晴、儿子康X1,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事故地点形成交通便道,二被告防护措施不当,既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亦没有专人看管。火车司机在行车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84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2000元,共计623085.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计4984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环铁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天津西站派出所已对受害人作出自杀的认定;且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受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南环铁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机车乘务员在值乘中采取措施得当,并按规定向车站进行了汇报,因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北京铁路局在一审中答辩称:1、事故铁路线路设备、设施完好,线路信号无任何异常,事故发生后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警示义务。2、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躺卧铁路线路的危险性有完全认知,且天津西站派出所已对受害人作出自杀的认定,因此事故为受害人故意造成,故北京铁路局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0时40分,革60206次列车在通过陈塘支线西营门站至天津西站间7公里440米处时,将身体躺在铁路线路外侧,头部枕在钢轨上的康X2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革60206次列车属正常运行,火车司机发现受害人躺在铁轨上后,在距事故地点21米处,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但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后火车司机将事故情况上报,未对受伤的被害人进行救助,便开动火车离开现场。还查明:各当事人均为农业户口。康绍民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由受害人康X2和受害人哥哥康先进共同赡养。事故列车为被告南环铁路公司所有,火车司机为南环铁路公司人员。事发铁路线路产权属被告北京铁路局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九份、病历、谯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及村委会证明;北京铁路局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机车行车记录光盘、李杰询问笔录、官长更、胡志伟询问笔录、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支线铁路交通事故工作情况报告;南环铁路公司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支线铁路交通事故工作情况报告、视频资料、机车电台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是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南环铁路公司因行车造成康X2死亡,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铁路局为铁路线路的产权人,不是致害主体,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受害人为自杀,故意造成本案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铁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本案受害人康X2作为成年人,应明知在铁路线路上坐卧的危险性,仍违反上述规定,在夜间躺卧在铁路线路上,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坐卧,本应自付其责。但被告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在发现危险情况以后,未能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且事故发生后,未对受伤的被害人进行救助,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康X2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经依法审核,原告合理的丧葬费384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73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本案原告合理的死亡赔偿金总数为43645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绍民、李杰、康晴晴、康X1各项损失十四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绍民、李杰、康晴晴、康X1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康绍民、李杰、康晴晴、康X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南环铁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火车司机发现受害人躺在铁轨上后,在距事故地点21米处,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而最终一审法院又认为南环铁路公司在发现危险情况以后,未能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认为的火车司机未采取有效措施无关。三、死者康X2在事发前身体躺在铁路线外侧,头部枕在钢轨上,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且已危害铁路安全,但一审法院未对死者的违法和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予以认定。四、死者康X2作为成年人,仍违法在夜间躺卧在铁路线路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死者的行为属故意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人身损害,南环铁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认为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认定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且案发的陈塘支线铁路不属于高速铁路,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规定,属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环铁路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认定南环铁路公司未对受伤的被害人进行救助不当,与事实不符。南环铁路公司的机车乘务员已严格履行了工作职责,没有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南环铁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环铁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康绍民、李杰、康晴晴、康X1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南环铁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南环铁路公司的火车司机在发现受害人后,并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这是火车撞到受害人的主要原因之一。2、南环铁路公司的火车司机在事故发生后,仅是通过机车电台上报调度,既没有拨打120报警,更没有对受害人进行及时的救治,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综上,南环铁路公司未及时有效采取制动措施,未及时救助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南环铁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北京铁路局对案发线路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案发线路设备、设施完好,线路信号显示无任何异常。2、事故发生后,北京铁路局已充分履行救助义务,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在了解到伤者已送往医院的情况后,立即赶赴医院,充分履行救助义务。3、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北京铁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案卷以及二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康X2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身亡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南环铁路公司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康X2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南环铁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铁路局虽为线路产权人,但其不是致害主体,也无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无不当。南环铁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救助措施,造成受害人被撞经抢救无效身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南环铁路公司在发现危险情况以后,未能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受害人康X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实施进入铁路线路行为的危险后果有足够的认知,但其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自身的过错是引发事故及造成被撞身亡这一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南环铁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述实际情况,酌定南环铁路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30%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由康绍民、李杰、康晴晴、康X1负担五千九百一十一元(经批准予以免交);由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余款六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温志军审判员 崔智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