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汉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6********,汉族,揭阳市蓝城区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蓝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揭阳市金属回收公司司机。2016年1月7日13时多,吴某某在揭阳市交警市区二大队停车场回收报废摩托车期间,见被害人林某某的1辆白色路虎牌小汽车因交通事故停放该停车场内,遂起意盗窃该车内的财物。后吴某某在该车内副驾驶室的1个储物箱里找到1块疑似玉器的黄色石头,并将该玉石盗走后藏在其位于揭阳市蓝城区月城镇篮头村向东新厝245号的家中。经鉴定,被盗疑似玉器的黄色石头为翡翠(A货)原料,价值人民币6800元。破案后,被盗翡翠(A货)原料已被追回发还林某某。案发后,吴某某的家属多次到林某某的家中赔礼道歉,获得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