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凯利达泵业有限公司与泰州泰东泵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泰东泵业有限公司,江苏凯利达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泰东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南通路东郊七里桥。法定代表人李浩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利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炳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恒华,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州泰东泵业有限公司不服扬中市法院(2016)苏1182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凯利达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与泰州泰东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于2013年5月5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凯利达作为接收货物方,其起诉要求泰东公司赔偿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凯利达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泰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上诉人泰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泰州市××××区,货物也是在泰州交付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泰州,因此,泰州市海陵区法院有管辖权,扬中市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泰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凯利达公司答辩称,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适用该规定认为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泰东公司关于“扬中市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