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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丙友与王洪申、临沂哲远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丙友,王洪申,临沂哲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569号申请执行人:黄丙友,男,1977年2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王洪申,男,1965年12月30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临沂哲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王洪申、临沂哲远物流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现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洪申、临沂哲远物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278.4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