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丙友与王洪申、临沂哲远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丙友,王洪申,临沂哲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569号申请执行人:黄丙友,男,1977年2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王洪申,男,1965年12月30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临沂哲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王洪申、临沂哲远物流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现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洪申、临沂哲远物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278.4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