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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特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沙巴天拿鞋业有限公司与谢海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沙巴天拿鞋业有限公司,谢海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118号申请人:中山沙巴天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石门村新濠路,组织机构代码66147546-8。法定代表人:陈展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绮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海林,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谢志华、颜镇海,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人中山沙巴天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海林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556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沙巴公司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谢海林的办公楼通风散热良好,车间有独立的降温设施和排风系统,因此每年6月至10月期间谢海林的办公场所温度均保持低于33℃。而且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公司都会提供清凉茶和糖水饮料降温;2.由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沙巴公司向谢海林支付高温贴1500元与法不符。并且沙巴公司已举证证明谢海林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综上,沙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5564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沙巴公司提出的关于是否已将谢海林的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沙巴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5564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沙巴天拿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沙巴天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婷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