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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87号原告朱某,女,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赵某,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文成、人民陪审员常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李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及公告费我自愿承担。198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未经登记而结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某某,现年27岁,已经独立生活。被告于1993年离家出走,去向不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被告赵某于1993年8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赵某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二份,系双方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于199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未经登记而结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某某,现年27岁,已经独立生活。被告于1993年8月份离家出走,去向不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但被告赵某于1993年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详,双方分居时间已达20余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田 源审 判 员  陈文成人民陪审员  常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