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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被告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某,刘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07号原告苏某,男。委托代理人徐玲倩,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女。被告刘某,女。被告曾某,男。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徐玲倩及被告曾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和原告苏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则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逐月支付,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原告苏某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曾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为止,被告刘某、曾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王某某、曾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苏某借款的日期、金额、期限及利息;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曾某应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数额为本金加利息,保证期限为被告王某某还清苏某借款本息为止。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利息给付时间都是属实的,借款我是认可的,我也承认偿还的,我计划本月底之前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我于2016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希望原告不要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该笔钱我是用于资金周转的。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刘某辩称:既然借款人王某某承认偿还借款,我与曾某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我们承担的我们会承担,不该我们承担的希望免除我们的法律责任,况且借款人也没有逃避债务,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曾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原告苏某申请本院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及黔西县人民法院收案登记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尚在担保期内。原告及被告刘某、曾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某、曾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和被告王某某、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某和被告刘某系同事关系。被告王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苏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3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同上约定每月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苏某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借款后,被告刘某、曾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王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条件全部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时止。现因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继续支付利息,故原告苏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并要求被告刘某、曾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苏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苏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苏某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无异议,故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苏某向被告王某某进行催要,被告王某某就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苏某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苏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被告曾某、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该笔债务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刘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举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被告曾某、刘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曾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著审 判 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