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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XX与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489号原告:XX。被告:储俊,公务员。原告XX与被告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柯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储俊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四笔向XX借款48300元,前三笔出具了条据,但2016年1月21日向XX借款的1300元没有条据,XX当庭撤回。借款到期后,储俊没有按约偿还,XX经催要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储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储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储俊分三次累计向XX借款47000元,分别是:2014年3月25日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於4月15日前归还储俊2014.3.25”;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储俊2014.11.20”;2015年1月14日借款7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XX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储俊2015.1.14”。XX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储俊均已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但已给付利息的标准不明确,2015年8月份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至今未付,XX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25日借条原件、2014年11月20日欠条原件、2015年1月14日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储俊向XX借款,出具了书面条据,条据中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储俊2014年3月25日向XX借款的2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储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XX起诉要求储俊偿还该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2014年11月20日所借20000元及2015年1月14日所借7000元,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XX有权随时主张,故对XX起诉要求储俊偿还该27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XX的利息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月息2分,故利息标准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关于利息起算点,因2014年3月25日所借的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4月15日前,故可自逾期还款日2014年4月16日起算,但XX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故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另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4日的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故可自起诉之次日计算。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25日所借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4年11月20日所借20000元及2015年1月14日所借7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