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齐鹤、汪芳等与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鹤,汪芳,祁建根,祁旺杰,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王齐鹤,居民。原告汪芳,居民。原告祁建根,居民。原告祁旺杰,居民。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业主王海兵,男,1975年3月10日生),住所在建湖县城湖中南路***号。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齐鹤、汪芳、祁建根、祁旺杰诉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王齐鹤、汪芳、祁建根、祁旺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未到庭参加诉讼;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王齐鹤、汪芳、祁建根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祥,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齐鹤、汪芳、祁建根、祁旺杰诉称:2015年1月20日,受害人王海梅入住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508房间,因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未对入住509房间的人员进行登记,该房间人员监视管控受害人,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安全管理存在漏洞,五棂窗户无限制装置、在窗外挂起九米长布条无人发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王海梅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6201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辩称:被告所经营的宾馆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装置,每个窗户都加装了限制装置,后原告的近亲属王海梅破坏了该装置,导致其从窗户中爬出。被告宾馆在经营管理时入住人员都是严格按照凭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的,原告的近亲属王海梅在五楼窗外挂起5米的布条,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不存在着安全管理漏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四原告的近亲属王海梅入住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508房间,2015年2月9日凌晨,王海梅从508房间窗户坠楼身亡。509房间同日起登记人员为陈尚海、吴立永。2015年2月13日,建湖县公安局出具公物鉴(病理)字[2015]17号鉴定文书,结论为:王海梅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施加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障场地进入者以及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该义务应当以必要、合理为限。本案中原告王齐鹤、汪芳、祁建根、祁旺杰主张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未对入住509房间的人员进行登记,经查,该509房间入住的为陈尚海、吴立永,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已进行了入住登记;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安全管理存在漏洞,五楼窗户无限位器装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被告建湖县湖中路汉庭假日宾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王海梅死亡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齐鹤、汪芳、祁建根、祁旺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原告王齐鹤、汪芳、祁建根、祁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