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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火养伪造货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火养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956号罪犯李火养,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贵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火养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火养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9日作出(2003)桂刑复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月15日入监狱服刑。2006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0年8月26日、2013年7月2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梁宗梅、钟少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火养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李火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92.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火养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罪犯李火养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火养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李火养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火养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李火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火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