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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又名“开开”,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清流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至4月25日间,被告人王某甲、沈某伙同任志(已判刑)等人在泗洪县青阳镇学府文苑小区一空地处,以掷骰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员一二十人,共计20天,非法获利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赌场维持秩序、站岗,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沈某在任志安排下为赌场抽头打花,共计17天,非法获利2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沈某退出违法所得2500元(暂扣于泗洪县公安局);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任志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种某、熊某、余某、石某等人证言,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暂扣款专用收据,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沈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沈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退出的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由暂扣机关负责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程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