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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字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路世明与宁波市北仑区良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世明,宁波市北仑区良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字1584号原告:路世明。委托代理人:郑燕明师。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宁波市北仑区良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良车。委托代理人:周波。原告路世明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良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燕明、被告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良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世明起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因所租赁的浙B×××××汽车损坏,将该车送至被告处维修,被告检查车辆后扣押了该车,侵害了原告对该车辆的使用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该车辆,如不能归还则赔偿10万元;2.支付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11日损失4000元,2016年2月12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损失。原告路世明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行驶证、委托书各一份,说明原告租赁车辆的来源,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件单、出警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被被告扣押的事实;3.账户查询新线流水、借条各一份,说明案外人王金明在2016年1月28日支付给被告25000元并替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拟证明案外人王金明已付清了涉案车辆的维修款。被告良丰公司辩称:浙B×××××汽车是案外人王金明送我公司维修,因王金明未付清该车辆的维修款,车辆一直被我公司留置,车辆并未移交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良丰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在2016年1月28日经保险公司评估,维修费用为34360元;2.被告良丰公司维修材料清单项目,拟证明在保险公司评估的维修项目之外,根据案外人王金明的要求,实际维修项目增加了导航总成、全车座椅包皮,增加费用合计3600元。本案原定开庭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到庭的均为委托代理人,而本案需要当事人本人当庭说明情况,故本院要求双方委托代理人通知当事人本人当庭。被告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良车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通知后到庭的是案外人王金明,本院征求双方委托代理人意见后决定延期开庭,并征求原、被告代理人、被告及案外人王金明意见后进行案外调解,因被告良丰公司与案外人王金明之前有多辆车辆维修业务,双方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已付费用存在争议,调解未果。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行驶证、委托书三个证据拟证明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书是否原件难以辨清,虽然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表明涉案车辆是非营运,故不能被用来租赁,如对本案有关联性,那么本案的原告应是行驶证登记的车主;租赁合同显示涉案车辆的租赁时间从2016年1月27日起,2016年1月27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且涉案车辆一直受被告控制,故该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告针对被告对租赁合同的异议解释为原告到被告处问过涉案车辆能否开,被告告知已修好,故和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现金支付了6000元,因和案外人是老朋友,故虽在2016年1月27日未拿到车也未修改合同,租金支付、车辆交接均无凭证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并陈述2016年1月28日晚上在王金明处由被告将车交给原告,因原告喝过酒,故由被告将车开到原告家附近的停车场后将钥匙交给原告,第二天因车辆故障打电话给被告,由被告开回修理厂,故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晚上取得了涉案车辆的租赁使用权,被告无权再扣车;被告陈述并不知道原告向案外人租车的事,2016年1月28日晚上去王金明处催讨维修款后因车辆故障,第二天带工具开回,车辆一直在自己控制之中。原告确认被告向王金明催讨维修款的过程不在场也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件单、出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口头协议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况且原告也并没有按口头协议支付过修理费。原告认可双方均未按口头协议履行,并解释被告从未告知维修费用,且本次费用也不会多,该组证据只是证明涉案车辆被被告扣押的事实。被告解释之前维修费用是指涉案车辆之外以前维修车辆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反映了双方因涉案车辆引发的一个纠纷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账户查询新线流水、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有多辆车辆维修业务,账户查询新线流水表明的25000元收到过,这是支付以前的维修费,借条的钱是自己还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王金明已付清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原告认可被告与案外人有多辆车辆维修业务,只是之前的维修费用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已付费用存在争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已结清,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留置涉案车辆的合法性,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依赖于原告是否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租赁权,如原告未能证明已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租赁权,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维修材料清单项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未经案外人签字确认;根据案外调解时被告与案外人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的确认过程及原告异议的理由,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存在争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涉案车辆浙B×××××系案外人王金明在2016年1月27日之前交被告良丰公司维修,2016年1月28日涉案车辆经某保险公司评估维修费用为34360元,同日案外人支付了被告25000元。被告与案外人王金明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存在争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取涉案车辆遭拒绝后报警,经出警警察协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维修费用全部结清,并积极协助被告向案外人讨要之前的维修费用,被告将涉案车辆交给原告,关于之前维修费用由被告向案外人讨要。但出警警察走后,双方并未按口头协议履行。对本案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因所租赁的浙B×××××汽车损坏,将该车送至被告处维修后被扣押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否认了原告的说法,并解释说不知道原告向案外人租车的事,2016年1月28日晚上去王金明处催讨维修款后因车辆故障第二天带工具开回,车辆一直在自己控制之中。原告承认2016年1月29日浙B×××××汽车并非由其送到被告处修理,而是由被告开回,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1月28日晚上取得了涉案车辆,在2016年1月29日因车辆故障通知被告来修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2016年1月29日因所租赁的浙B×××××汽车损坏,将该车送至被告处维修后被扣押的事实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二、原告与宁波北仑永金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租赁合同与本案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被告都认可王金明是代表宁波北仑永金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原告提供该租赁合同是为了证明通过租赁关系取得了涉案车辆的使用权,从而对抗被告事后对涉案车辆行使留置权并可主张赔偿损失。该租赁合同显示涉案车辆租赁时间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但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1月27日涉案车辆被被告留置,表明了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车辆被留置前已通过租赁取得了使用权,且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取得了租赁使用权,故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从而无需判断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证实,理应承担败诉的责任。即使按照双方曾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未结清涉案车辆维修费之前要求被告先行交付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世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路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贾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