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符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是一名吸毒人员,为得到毒品吸食而帮陈某甲(在逃,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015年6月22日15时左右,陈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乙的电话要求购买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拿出价值人民币30元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符某拿到遂溪县城月镇田头村村口卖给陈某乙。见面后,陈某乙拿出人民币30元交给被告人符某,被告人符某交给陈某乙一小节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俩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符某身上搜获人民币30元,从陈某乙身上搜获毒品一小节。经鉴定,搜获毒品净重0.0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符某的供述;被告人符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赃款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毒品海洛因0.03克予以没收,由遂溪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