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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腾元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腾元物资有限公司,通化鸿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通化市腾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元公司),住所:通化。法定代表人杨丽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通化鸿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王连成,经理。原告腾元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于2016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元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提钢材,截止2012年7月4日,累计欠钢材款26,0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00.00元,被告立下还款保证书,保证上述款项于2014年7月7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取钢材,陆续欠款,截止2014年1月29日,尚欠货款21,0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立下保证书,保证该款于2014年7月7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证明欠款事实与数额。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腾元公司欠款2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艳芬审判员  陈国光审判员  刘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