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尚飞与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韩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飞,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韩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8民初1532号原告尚飞。被告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巨人大道东纬十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韩波。被告韩彦军,成年人。原告尚飞诉被告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韩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尚飞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尚飞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尚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尚飞承担。审���员赵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艺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