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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静与高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高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441号原告王静,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昂,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王静与被告高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明与被告高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寇京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购买汽车需要原告帮忙,原告分三次给被告母亲寇京华汇款10万元。现借款已过去三年多,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答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也没收到1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1日与23日,原告王静向案外人寇京华账户分三笔汇款共计10万元。2015年12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于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对于王静与高昂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考虑到被告年轻,将款项打到了被告母亲的账户,但原告未能提出有关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