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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芳芳诉临汾市义同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芳,临汾市义同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255号原告刘芳芳,女,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襄汾县南辛店乡无姨村村民。被告临汾市义同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芳芳与被告临汾市义同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同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同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芳诉称,被告义同富公司于2014年6月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日,月息2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支付利息1000元,经催要,被告陆续归还本金60000元,剩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催要,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同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芳芳与被告义同富公司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义同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为24%,不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义同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芳芳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临汾市义同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家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