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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嘉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40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骞,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开发区26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萍,职务不详。被告北京嘉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8号水晶城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被告北京嘉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麟物业公司)、被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东爱、解春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福蹇,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最后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诉称: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6号综合楼1至3层、地下一层部分面积、地下二层部分面积及4层部分面积共计21493.4平方米(含分摊公用面积346平方米),用于经营华堂商场大兴店,租期为自2005年3月20日起的20年,年租金约为1100万元/年至1255万元/年不等。2011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增加租赁面积及调整租金等的补充协议》,增加租用地下一层7267平方米原为地下停车场的房屋及其他部分面积作为经营用房,租用面积变为29794.54平方米,用于经营华堂商场地下超市卖场,年租金调整为约2500万元/年至2760万元/年不等。除租赁相关协议以外,双方还在2005年1月18日签订了《华堂商场大兴店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方正公司对委托管理房屋中的建筑物、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管理、维护、保养、修缮、更换等服务和与委托管理房屋相关的环境维护。华堂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包括总部以及含大兴店在内的各分店约定财产),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25日。2012年8月1日12时50分左右,华堂公司租用被告方正公司的房产用于经营的华堂商场大兴店突然断电,随后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对讲机喊话“地下一层烟感报警”。华堂公司工作人员会同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华堂公司经营区域以外,由被告方正公司所有、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管理的地下一层变、配电室内起火,浓烟已从变、配电室防火门冒出,并沿着被嘉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打开的超市卖场防火门、以及线缆桥架管线迅速进入华堂公司经营的地下一层超市卖场。华堂公司迅速组织超市内的人员疏散,所幸未出现人员伤亡。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8月1日13时18分接警后,于13时30分左右赶到现场灭火施救,15时15分左右灭火完毕。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获知出险后,当天16时左右赶到现场,发现火灾引发的断电及浓烟已导致超市卖场及库房的食品、日用品被污染,生鲜、冷藏及蔬菜等食品全部变质。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立即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起进场对被保险人华堂公司的损失进行查勘。华堂公司向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出具的《出险通知书》显示,此次火灾事故给华堂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300万元以上。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过详细的现场查勘、资料搜集整理后,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核定损失总金额为2,801,441.53元,扣除各项免赔额并结合赔偿限额等因素后,建议赔付金额为2,399,551元。据此,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于2013年4月向被保险人华堂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99,551元,被保险人华堂公司向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出具了收款票据。另外,根据该保单的《共保协议》,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对该保单的共保比例为45%,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实际承担保险赔偿金额为2,399,551元*45%,即1,079,797.95元。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已依法取得上述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方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查勘、核损及理赔的过程中,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发现,三被告对于此次火灾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方正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的出租房屋附属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严重消防隐患,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也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筑物。但被告方正公司提供的房产由于其附属设施既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也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存在多处安全隐患,造成本案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用电负荷增加,但未调整、更换供电设备,存在安全用电严重隐患。火灾中受损的地下一层为华堂公司超市卖场。华堂公司在2011年9月28日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的《关于增加租赁面积及调整租金等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方正公司负责将原来的地下停车场改造为超市卖场租赁给华堂公司使用。该超市卖场2012年年初投入使用,起火时间正是该卖场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夏季。起火点所在的变、配电室归被告方正公司所有,是负责整栋楼(含地下室)的高、低压变电、配电以及馈电的总变、配电室。据被保险人华堂公司介绍,起火设备系专为地下一层超市卖场中央空调供电的馈电��。根据2006年10月18日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其附件4《工程划分表》,以及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增加租赁面积及调整租金等的补充协议》及其附件3《工程配合协议》约定,所有暖通空调及其冷、热源均由被告方正公司负责,为暖通空调及其冷、热源供电的建筑物设施当然也包括在被告公司负责的范围内。但是,据被保险人华堂公司反映,在2011年年底地下一层停车库改造为超市卖场的工程中,在场地使用用途改变、用电负荷猛增的情况下,起火点所在的变、配电室以及起火设备均未做任何设备更换、调整和增容,便直接承担了新增地下一层超市的变电、配电及馈电功能,超负荷为新增冷冻仓储设施、中央空调、超市内各类用电设备供电,为安全用电埋下严重隐患。当第一个夏季用电高峰来临时,安全用电隐患加上起火设备不合格、断路器���效以及起火设备使用可燃、易燃材料等因素,最终酿成火灾,造成本案重大经济损失。2.消防安全设施失灵,机械排烟装置未启动,形同虚设。(1)起火点所在地下一层建有消防机械排烟装置,但火灾发生时并没有启动,导致浓烟未被及时排出,浓烟进入超市卖场后同样无法及时排出,直至消防车到达后,利用车载排烟装置才逐渐使卖场内浓烟逐渐消散。在漫长的排烟过程中,大量食品、日用品过烟后不得不抛弃,火灾损失进一步扩大。(2)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9.1.3规定,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其配电设备应设有明显标志,配电线路和控制回路宜按防火分区划分。第9.1.4规定,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应符合下列规定:9.1.4.4宜与其他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当敷设在同一井沟内时,宜分别布置在井沟的两侧。根据上述国家标准,在本案中,即使地下一层超市卖场的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给消防机械排烟装置供电的消防专用供电回路,仍应保证包括机械排烟装置在内的消防用电设备正常运行。3.火灾事故暴露出的多处其他消防隐患。根据《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53—2006)之规定,本案中的消防隐患已经包含或者涉嫌: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消防用电设备未按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未按规定设置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工作;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控制等多个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要素,该建筑物存在严重消防隐患、不符合消防安全确定无疑。4.违反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未能定期检测、维修、��造变配电设施及消防设施。《房屋租赁合同》第29条第1项规定:出租人有责任保证本房屋以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转。对本楼房的外装修及本房屋的设施设备、出租人负责的本房屋内装修部分,出租人应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翻修。“翻修”是指对本楼房以及本房屋及其附属物(包括但不限于……空调、通风等各种设施设备)所进行的全面修缮和改造。《华堂商场大兴店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方正公司应对房屋及附属物(含供电、消防设施等)进行日常巡视检查(第13条),负责本楼房及稳妥管理房屋内消防设施的管理、维修与修缮,每年至少两次全面检测所有消防设施设备,每次检测工作均应事先作出方案,记录检测结果存档备查,当事人一方责任导致发生火灾或延缓火灾扑救,由责任方负责(第34条),并约定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本楼房全部的��业管理时,被告方正公司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履行负全部责任,不减轻租赁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服务。但在上述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从2005年3月20日起华堂公司承租以来,被告方正公司及其委托的被告嘉麟物业公司从未对变配电设施及消防设施进行过全面检测、改造和修缮,直至变配电室起火而消防排烟系统未启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方正公司将存在安全用电隐患、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提供给被保险人华堂公司使用,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定期全面检测、修缮、改造义务,是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当隐患变为侵害事实,其过错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华堂公司及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之规定,对本案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起火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生产商应对本案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房地产项目起火的变配电室所使用的变电、配电设备(包括型号为KYN28A-12Z的起火馈电柜)为被告中电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制造。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几经尝试,却无法在公开渠道查询到该套设备的生产许可证记录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记录。此外,起火馈电柜断路器失去应有开关保护功能且起火,明显使用了不合格的元器件以及国家标准明令禁止使用的可燃、易燃材料,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属于不合格产品或伪劣产品。用通俗的话来讲,这种专业设备,可以送不出电,但绝不应该起火。该套不应该起火的设备是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其制造商难辞其咎,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41条之规定,对本案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产权人、管理人怠于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共同对本案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及第(六)项分别规定,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北京市楼宇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范(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物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使用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物业单位可报告产权单位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述规范第二十条规定物业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经费用于楼宇及其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物业单位应当保证楼宇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并保证楼宇的整体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完好有效。本案中,起火点位于产权人被告方正公司所有、委托管理人即被告嘉麟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的区域内,但产权人与管理人并未遵守上述消防法规、规章的规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从未组织过消防教育培训、有效的灭火技术训练;未能定期维护、保养和发现消防设施失灵并及时维修;缺乏有序、有效的火灾应急预案,导致火灾现场混乱、灭火措施不当,常闭防火门被违规打开,致使烟尘迅速大量进入人群、货品密集场所;起火点所在变、配电室设有高压变电设施,却长期无人值守、无人定时巡视,发现烟雾自动报警后仍需现场查找起火点,导致发现��火时间过晚,火势已难以控制;火灾现场混乱,违规打开防火门,致使烟尘大量进入人群密集场所,导致损失扩大。产权人、管理人怠于履行上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其共同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失重大的另一个原因,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华堂公司及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的财产权益,二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8条、第12条之规定,对本案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分别为起火房屋产权人、物业管理人及设备制造商,实施了侵权行为,给被保险人华堂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通过保险赔偿已经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实际承担保险赔偿部分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79797.95元;2.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太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增加租赁面积及调整租金等的补充协议、华堂商场大兴店物业管理协议;2、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及条款;3、出险通知书、华堂商场出具的大兴店商品损失清单、费用明细、二次搬迁费用清单;4、起火情况说明;5、火灾事故认定书;6、《保险公估报告》;7、赔款收据及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8、《共保协议》;9、照片;10、验收意见书。被告方正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嘉麟物业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是代替华堂公司行使的权利,但是被告嘉麟物业公司与华堂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嘉麟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如果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认为被告嘉麟物业公司服务��到位,或者被告中电公司的产品有问题的话,属于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先由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向被告方正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然后根据案情,再由被告方正公司分别向被告嘉麟物业公司、被告中电公司提出物业服务合同及产品质量纠纷。此外,被告嘉麟物业公司认为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主张的1079797.95元赔偿金是来源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虽然该公估公司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该公估公司与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公估报告涉及的程序有瑕疵,未通知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参与查勘,且公估报告所作出的公估金额过高,公估结论未经过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的确认,所以公估结论对被告嘉麟物业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嘉麟物业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1日,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4年10月20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华堂商场地下一层,该层是停车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验收的工程,不属于保险标的,且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方正公司与承租方华堂公司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及用途,导致危险增加,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当尽其监督管理被保险人使用的义务。华堂公司在此次改造过程中,受利益的驱动,将地下停车场改为超市,其本身应有部分过错。且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成因分析不是十分明确,无法界定责任方。针对本案涉及的华堂商场地上一层到三层,华堂公司及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在2011、2012年度均已经对华堂商场的电气防火及消防设施委托相关的权威部门进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11年9月26日,北京长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具的电气设施及消防设施报告中明确载明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属于甩项,未作检测,原因是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但是在同年9月28日被告方正公司与华堂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决定改造地下一层,所以地下一层未作为检测对象,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堂公司和被告方正公司共同承担,而与被告嘉麟物业公司无关。被告方正公司与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中不包括公用设施大中修,也就是说权利义务应该是平等的,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在小修范围内的管理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的义务,所以本次华堂商场地下一层着火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嘉麟物业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嘉麟物业公司不同意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2、2011���度及2012年度电气防火、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北京长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京安顺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被告中电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案由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判断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应先向被告方正公司提出代位求偿,根据案情再由被告方正公司分别向被告嘉麟物业公司、被告中电公司提出物业服务合同及产品质量纠纷。被告中电公司具有生产馈电柜设备的许可证,其生产的馈电柜设备均有完整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报告,其所生产的馈电柜设备不存在缺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来看,如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认为被告中电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应该举证,而不是臆测。综上,被告中电公司不同意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资质文件;2、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对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组、证据2组、证据3组、证据5组、证据6组、证据10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称被告嘉麟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嘉麟物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的申请,到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涉案火灾技术鉴定报告。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及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对前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就本次火灾残留物送检材料的情况,向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及被告中电公司��对前述工作联系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华堂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堂公司租用被告方正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6号综合楼一至三层、地下一层部分面积、地下二层部分面积及地上四层部分面积共计21493.4平方米(含分摊公用面积346平方米),用于经营华堂商场大兴店。租期为自2005年3月20日起20年。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增加租赁面积及调整租金等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正公司将上述大兴区康庄路26号楼地下一层原为停车场的房屋出租给华堂公司作为经营用房,建筑面积为7267平方米,同时将大兴区康庄路28号楼地上四、五层圆弧部分的房屋出租给华堂公司作为经营用房,建筑面积478.14平方米。华堂公司租用的总建筑面积变为29794.54平方米。华堂公司租用前述被���方正公司的大兴区康庄路26号楼地下一层,用于经营超市。双方约定由被告方正公司对地下一层的基础工程进行改造,由华堂公司在基础工程上进行精装修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及因经营需要自行承担的商业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商装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方正公司负责办理改造工程(含基础工程、提升工程和商装工程)的消防验收手续,被告方正公司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双方对改造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除上述租赁相关协议外,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华堂商场大兴店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方正公司对委托管理房屋中的建筑物、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管理、维护、保养、修缮、更换等服务和与委托管理房屋相关的环境维护。该协议的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华堂公司租用本房屋的期间结束之日止。该协���第七条约定,若被告方正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本楼房全部的物业管理时,被告方正公司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履行负全部责任,被告方正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的本物业管理未减轻租赁合同中规定的被告方正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被告方正公司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服务。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方正公司对本委托管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包括但不限于本委托管理房屋的主体结构、供电、消防等设施进行日常巡视检查。所有设施均应在不影响华堂公司正常营业的前提下,经华堂公司同意后,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及检修,保证各系统设施正常运行。该协议第三十四条第4款约定本委托管理房屋内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修缮由被告方正公司负责;该条第5款约定,被告方正公司对消防设备的维护、管理,应按照有关法规、条例、指示和要求,定期检测和维护。每年至少两次全面检测所有消防设施设备,每次检测工作均应事先作出方案,记录检测结果存档备案。该协议的附件2为《华堂商场大兴店本房屋及各系统设施设备维护维修、保养管理安排表》(以下简称:《管理安排表》)。该《管理安排表》载明商场配电室设施由被告方正公司负责运行、维护和维修,维护、检修及保养周期为日常巡检及维护;消防系统中的喷淋、联动设施由被告方正公司负责检测、维护及维修,维护、检修及保养周期均为半年。2006年8月29日,被告方正公司与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中电公司将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6号商业(华堂商场)建筑面积21493.40平方米委托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该协议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中第二条2.2消防监控约定:24小时消防火灾自动检测,消防系统运行正常,消防中控室24小时值班,定期检测消防设备;该章第四条4.1机电系统约定:供/配电设备运行正常,供电安全稳定,定期检修保养系统设备,避免人为停电事故;该章第四条4.6约定消防设施、电气设施定期维护保养做消防检测、电气检测。2011年9月28日,被告方正与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方正公司出租经营面积有所增加,故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正公司将地下一层增加使用物业,建筑面积为7267平方米,同时将大兴区康庄路28号楼娱乐,即4-5层圆弧的建筑面积478.14平方米,亦纳入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的服务范畴。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截止日期与原协议相同。经询问,被告嘉麟物业公司表示原协议指的是200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被告嘉麟物业公司表示物业服务期限的截止日期同被告方正公司与华堂公司签���的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被告嘉麟物业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检测机构为北京长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前述两报告均显示华堂商场地下一层未进行电气防火技术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被告嘉麟物业公司未提交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1日(华堂商场火灾发生之日)期间的《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2012年3月26日,华堂公司从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包括华堂公司总部以及含大兴店在内的各分店约定财产),保险金额为17219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24日止。后,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甲方)、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东京海上日东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丙方)、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丁方)签订《共保协议》,约定上述四方就华堂公司的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及现金险项目达成共保协议,共保比例为:甲方45%、乙方和丙方共保份额均为22.5%,丁方的共保份额为10%。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提交的出险通知书显示,2012年8月1日12时50分左右,华堂商场大兴店办公室区、卖场和监控室突然断电,出租方工作人员告知商场地下一层烟感报警。后发现位于地下一层食品和日用品销售区附近由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管理的配电室防火门处向外冒烟,确认为配电室起火。嗣后,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8月1日13时18分(接警时间),位于大兴区康庄路26号北京嘉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维护管理的华堂商场大兴店地下一层配电室华堂1号变压器低压馈电柜发生火灾,造成该配电室、低压馈电柜及电缆等不同程度烧损、华堂商场大兴店局部烟熏受损。现查明,起火原因为低压馈电柜419柜电气故障所致。推断起火时间为8月1日12时55分左右,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低压馈电柜419柜中419-2与419-3抽屉柜中部。经分析,灾害成因为低压馈电柜419电气故障造成部分馈电柜及电气线路烧毁致灾。”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称对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华堂商场大兴店地下一层配电室火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和提取,并对标注为“东侧低压馈电柜419-2与419-3抽屉柜铜质母排”上的熔痕样品和“东侧低压馈电柜419-2抽屉柜铜质触头”上的熔痕样品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果为送检的前述样品上的熔痕均为电热作用形成。本院就火灾残留物情况向北京市大兴区��安消防支队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该支队表示送检的熔痕样品及着火的配电柜只留存一年,现在这些材料都已找不到了。火灾发生后,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查勘,华堂大兴店共有六层(地下两层,地上四层),地下一层为华堂超市卖场。查勘时整个华堂大兴店内全部断电停止营业。地下一层华堂卖场内弥漫一股浓烈的烟熏味道,卖场内商品表面均附着有均匀的黑色烟渍,陈放于冰柜内的各类冷鲜肉、速冻食品、奶制品等表层均有烟渍覆盖且均出现坨化、脱冷变质现象。另经查勘,紧靠卖场外墙四周分布的10个冷库(含速冻库)均出现脱冷升温现象,库内凝聚有较重的焦糊味道,库内货物多出现缓化、解冻情况,海鲜类货品出现了变质现象,鲜肉类货品有变色迹象。另有10��常温仓库内弥漫有烟尘,库内货品包装表面附着有较厚的烟渍……事故发生后,卖场内的消防喷淋设施未启动,查勘时也未见消防喷淋系统启动的迹象。经了解得知,本次事故因电路、电气故障导致,故事故发生时同时导致商场内电路断电,故在事故过程中消防安全装置未能完全启动。”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华堂公司损失总金额为2,801,441.53元,扣除各项免赔额并结合赔偿限额等因素后,建议赔付金额为2,399,551元。据此,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于2013年4月向被保险人华堂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99,551元,华堂公司向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出具收款票据。根据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对该保单的共保比例为45%,因此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实际承担保险赔偿金额为2,399,551元*45%,即1,079,797.95元。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据此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提交了签章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大公消验〔2011〕第022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验收意见书显示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被告方正公司申报的华堂商场大兴店装修改造(地下一层)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抽查测试,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时指出此次验收只针对地下一层超市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法院调取的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正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电公司在最后一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损害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代位求偿的本质为保险人依法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第三者依法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后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这种损害赔偿权既可以因侵权行为引发,也可以因违约行为产生。3.��险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移,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才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华堂商场地下一层因低压馈电柜电气线路烧毁发生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已向华堂公司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火灾发生是否由于三被告的原因导致,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本院调取的《技术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被告嘉麟物业公司不认可《保险公估报告》的内容,但该《保险公估报告》系由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第三方出具,而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前述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该报告可以作为���定本次火灾损失金额的依据。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的《技术鉴定报告》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所作的有权认定,应当作为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前提下,不能否定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技术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因此本院对上述《保险公估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技术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二、被告嘉麟物业公司与被告方正公司是否应对本次火灾发生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载明:“……事故发生后,卖场内的消防喷淋设施未启动,查勘时也未见消防喷淋系统启动的迹象。经了解得知,本次事故因电路、电气故障导致,故事故发生时同时导致商场内电路断电,故在事故过程���消防安全装置未能完全启动……”。被告嘉麟物业公司亦表示着火后,总配电室断电,直接导致所有电气设备停止运转。此外,被告嘉麟物业公司未能提交华堂商场地下一层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1日(火灾发生之日)期间的《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以及消防、配电设施等日常检修记录。而根据被告方正公司与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应保证华堂商场(包括发生火灾的地下一层)24小时消防火灾自动检测、消防系统运行正常,消防中控室24小时值班,定期检测消防设备;保证供/配电设备运行正常,供电安全稳定,定期检修保养系统设备,避免人为停电事故;保证消防设施、电气设施定期维护保养做消防检测、电气检测。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时应保障自动喷淋系统正常运行,同时保障消防设施的持续用电,而被告嘉麟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障了消防设施的持续用电,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障消防喷淋系统正常启动方面、火灾发生时机械排烟系统正常运转方面、消防中控室24小时值班方面以及电气检测方面等尽到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也直接违反了相关消防法规,故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的行为存在不法性且具有过错,其行为足以导致起火并蔓延成灾,因此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本次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火灾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正公司作为华堂商场的所有权人,按照其与华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华堂公司交付了包括地下一层在内的房屋。其交付的房屋还包括附属电气、消防设备等,以便于华堂公司使用。被告方正公司与华堂公司签订的《华堂商场大兴店物业管理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正公司对委托管理房屋中的建筑物、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管理、维护、保养、修缮、更换等服务和与委托管理房屋相关的环境维护,这种维护包括但不限于本委托管理房屋的主体结构、供电、消防等设施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同时约定被告方正公司对消防设备的维护、管理,应按照有关法规、条例、指示和要求,定期检测和维护;每年至少两次全面检测所有消防设施设备,每次检测工作均应事先作出方案,记录检测结果存档备案。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方正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本楼房全部的物业管理时,被告方正公司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履行负全部责任,被告方正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的本物业管理未减轻租赁合同中规定的被告方正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被告方正公司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服务。此外,该协议的附件2《管理安排表》显示商场配电室设施由被告方正公司负责运行、维护和维修,维护、检修及保养周期为日常巡检及维护;消防系统中的喷淋、联动设施由被告方正公司负责检测、维护及维修,维护、检修及保养周期均为半年。由此可知,被告方正公司作为业主,对其交付的物业所有设施负有安全、维护、保养、维修及管理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是全面的。但本案中,被告方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针对消防设施及商场配电室设施的维护、保养、检修及日常巡查的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嘉麟物业公司在进行物业服务时尽到了提醒、督促等管理、监督义务,故被告方正公司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应对本次火灾导致的损失,与被告嘉麟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电公司是否应对本次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到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称对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华堂商场大兴店地下一层配电室火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和提取,并对标注为“东侧低压馈电柜419-2与419-3抽屉柜铜质母排”上的熔痕样品和“东侧低压馈电柜419-2抽屉柜铜质触头”上的熔痕样品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果为前述样品上的熔痕均为电热作用形成。前述《技术鉴定报告》并未对配电柜着火的原因作出进一步认定。经核实,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表示当时送检的残留物只保存一年,现在前述送检材料都已经不存在了。《技术鉴定报告》指出“东侧低压馈电柜419-2与419-3抽屉柜铜质母排”及“东侧低压馈电柜419-2抽屉柜铜质触头”上的熔痕样品是由于电热作用形成,而导致电热作用的形成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因此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这种电热作用导致火灾发生是由于被告中电公司提供的涉案配电柜存在质量问题。只有在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初步证明涉案配电柜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后,再由被告中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与涉案火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技术鉴定报告》仅指出了上述熔痕样品是由于电热作用形成,但对于配电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涉及。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虽陈述涉案配电柜使用了不合格的元器件及禁止使用的可燃、易燃材料,但其对前述所谓的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被告中电公司无需对涉案配电柜与火灾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要求被告中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依据《保险公估报告》及《共保协议》,要求被告方正公司及被告嘉麟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079,797.95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要求被告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火灾发生于2012年8月,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于2013年4月向华堂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知,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称原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涉案火灾发生的地点即��堂商场地下一层超市,在2011年11月24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检验合格,故应认定华堂商场地下一层超市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被告嘉麟物业公司称前述地下一层超市,不属于保险标的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嘉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金一百零七万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嘉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