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沅泽与张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沅泽,张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121号申请执行人李沅泽,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执行人张雷,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秦琳琳,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沅泽与被执行人张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沅泽车损赔偿金2,000.00元;二、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沅泽车损赔偿金57,230.00元(已扣除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2050.0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张雷可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负担392.0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扣留、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雷账户存款60,069.00元人民币(本金57,23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00元、执行费789.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账户存款2,050.00元人民币(本金2,000.00元、执行费5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