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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恒伟与代绪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伟,代绪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612号原告:孙恒伟,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奎,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绪龙,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孙恒伟因与被告代绪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仁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恒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奎、胡茂谦与被告代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恒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决定合伙经营灵璧莱迪购物街时光主题餐厅,合伙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同时约定:以双方融资股份分摊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原告租赁的灵璧县日月星城之莱迪时尚街区商业项目4#/5#楼1层4-111/5-105建筑面积为443.05平米房屋为股份入伙,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执行,整个合伙事项的经营均由被告执行,原告多次要求参与其中,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伙事项,拒不准许原告参与经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5826元、保证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代绪龙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因为从房屋租赁开始,我们共同找了装修公司来装潢,这其中原告都参与其中。2、后期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也是参与看管和施工。3、后期招聘人员的时候,都是原告主招聘人。综上,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孙恒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代绪龙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明原被告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证明合伙人应该全部参与事务,但是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参与;按照合同约定双方都有自行退伙的权利。代绪龙发表质证意见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合同上约定餐厅的管理权是被告。原告说的我不让其参与事务这不属实。该合同上没有写明出资多少,也没有说明出资比例,而是原被告一人一半。三、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主题餐厅商业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出面与大诚明达成租赁协议,租金95826元,以及保证金1.5万元,这些都是原告出资的,租房用于原被告开主题餐厅。租金一年一交,租期是五年,但是只交了一年的租金,以后的租金年年付清。代绪龙发表质证意见为:属实,我和原告一起去签订的。代绪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涉案餐厅工程造价表,证明涉案餐厅的装修工程都是我投资的,大概是41万元多元。(从毛坯房装修,厨具,灶具,桌椅板凳等到现在能营业了,但是至今没有正式营业)孙恒伟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这个事情不清楚。也能证明原告对此也是没有参与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孙恒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代绪龙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代绪龙提供的涉案餐厅毛坯房装修,厨具,灶具,桌椅板凳等工程总价格表大概41万多元,孙恒伟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代绪龙对合伙经营餐厅有资金投入,是否是投入了41万元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孙恒伟和代绪龙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决定合伙经营灵璧莱迪购物街时光主题餐厅,合伙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同时约定:盈余分配以双方融资股份分摊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孙恒伟以其名义租赁灵璧县日月星城之莱迪时尚街区商业项目4#/5#楼1层4-111/5-105建筑面积为443.05平米房屋,交一年租金95826元及交保证金15000元为股份入伙;代绪龙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水电改造,购买厨具、灶具、餐具、桌椅板凳等作为股份合伙投入。2016年2月23日孙恒伟以代绪龙不准许其参与经营,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返还其租金95826元及保证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代绪龙承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孙恒伟和代绪龙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代绪龙是否应当返还孙恒伟租金95826元及保证金15000元。一、孙恒伟和代绪龙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孙恒伟诉称代绪龙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伙事项、不准许其参与经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孙恒伟未有提供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已诉诸法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孙恒伟要求解除与代绪龙签订的经营时光主题餐厅合伙合同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孙恒伟与代绪龙合伙经营时光主题餐厅是合伙关系,但合伙退伙、合伙终止应当对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算,现双方没有清算孙恒伟即要求代绪龙返还租金95826元及保证金1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恒伟和被告代绪龙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时光主题餐厅合同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孙恒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元、依法减半收取1258元,原告孙恒伟负担858元、被告代绪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仁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