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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2民初729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诉讼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德安县枥舟商行评估会计,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户籍地在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故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余某提交的从2015年4月1日至今一直在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居住并工作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余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是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