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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祝某某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传唤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向李某某、刘某、邵某某、倪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康某某、代某某、边某某、毕某某、潘某某、张某、何某某、杨某某、解某某15名城镇职工介绍自己能够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以使其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提起领取保险金。被告人祝某某先后收受李某某、刘某、邵某某、倪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康某某、代某某、边某某9名职工贿款人民币289000元,自己截留人民币19000元后,将剩余贿款人民币270000元交给刘某甲(已判刑),并通过其将贿款交给时任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副处长主管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鞠某某(已判刑),为这9名职工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被告人祝某某还先后收受毕某某、潘某某、张某、何某某、杨某某、解某某6名职工贿款人民币272000元,自己截留人民币24000元后,将剩余贿款人民币248000元交给刘某乙(另案处理),由其分别传递给安某某、李某、解某某、邹某某、郭某(均另案处理),并由郭某将毕某某、潘某某、张某、杨某某、解某某的贿款交给负责特殊工种初审、报批的臧某某(另案处理),由李某将何某某的贿款交给给时任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副处长主管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鞠某某,为该6名职工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已将所获赃款人民币43000元上缴检察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鞠某某、刘某乙、安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牵线搭桥的方式,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