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实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实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昌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朱广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祎,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实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郑泽涛。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沈阳实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金阳,被告淮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淮海公司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实瑞公司开发,被告淮海公司负责施工的“千锦汇城市之星酒店”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5.13条约定了如工程非因原告原因出现中途停工,自停工之日起无论是否已到结算条件,淮海公司须在10日内配合原告完成供货数量的结算,停工已到20日的,无论是否已到付款条件,淮海公司须在10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6.2条约定了淮海公司不按合同支付货款的,应支付已发生混凝土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6.5条约定了违约方需无条件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或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等相关费用。2012年9月至12月,原告向千锦汇工程交付混凝土6168立方米,价值2715868元;2013年4月至7月,原告的关联公司沈阳澳华兴公司代为向千锦汇工程交付混凝土11588立方米,价值4372809元,被告淮海公司签收。2013年8月,因被告实瑞公司欠付工程款,千锦汇工程中途停工至今。2013年4月28日、6月17日,被告淮海公司共支付了1500000元货款,后以被告实瑞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58867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88677元及利息。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8867.70元。3、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4877.24元。被告淮海公司辩称:1、“沈阳千锦汇城市之星”项目由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答辩人与其为内部承包关系,本案应追加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付款义务。2、《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印章与答辩人真实印章不符,系伪造的,应属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亦无效。3、原告提供的6168m³混凝土价值2715868元,实际施工人金来以支票背书方式支1500000元,欠付货款应为1215868元,辽宁实瑞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约定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交货义务,且合同第5.9条中明确约定,建设项目不得使用除乙方瑞丰混凝土公司以外的混凝土,因此,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的11588m³混凝土货款应另案起诉。被告实瑞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淮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实瑞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淮海公司负责施工的“千锦汇城市之星酒店”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不同等级的价格,混凝土数量根据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以接收人员签字确认的商品供货单为准;合同5.9条约定甲方不得在同一建筑物内使用除乙方以外其他来源的混凝土;第5.13条约定如工程非因乙方原因出现停工,自停工之日起(最后一次供货日算起),无论是否已到结算条件,甲方须在10日完成供货数量的结算,停工已到20日的,无论是否已到付款条件,乙方须在10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6.2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已发生混凝土货款金额的10%计算;合同6.5条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合同相关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或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等费用。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混凝土。根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从2012年9月21日至12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淮海公司供应混凝土6168立方米,总金额为2715868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淮海公司共向其支付了1500000元货款。原告与被告淮海公司均确认千锦汇城市之星酒店工程在2013年8月停工至今。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4月5日以后,由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代其向被告淮海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提供2012年10月25日的三张商品砼结算单,上面载明供方单位为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位下方有宋凤霞的签字,金额分别为1014595元、2831984元、521650元。但被告淮海公司认为宋凤霞不是其单位人员,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还在庭审中提供2014年7月30日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冀东商混沈阳总公司旗下混凝土制造、销售公司,2013年4月5日至同年7月20日,我公司向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施工的“千锦汇城市之星酒店”工程供应混凝土11588立方米,价值4372809元,该笔混凝土系我公司代为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相关权利由该公司享有、行使。又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淮海公司给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千锦汇城市之星酒店项目,因雄州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以来一直未履行合同,长期拖欠工程和材料款,造成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贵公司提供的商砼的款项。我公司计划在2014年前把前期抵押给贵公司的一百万元支票承兑,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商砼款的70%,余款于主体竣工后按合同一次付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还款计划、施工现场照片、录像、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实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淮海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淮海公司有义务支付货款。被告淮海公司抗辩买卖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淮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故对淮海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淮海公司拖欠混凝土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淮海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从2012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淮海公司供应混凝土6168立方米,总金额为2715868元,因被告淮海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货款,故被告淮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215868元。涉案的锦汇城市之星酒店项目已于2013年8月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停工20日,被告淮海公司须在10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但淮海公司一直未结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海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商品砼结算单,上面载明的供方单位为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凤霞并签字确认货款数额,结合《还款计划》的内容可以认定,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淮海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淮海公司认可拖欠其货款。按照三张结算单上确认的金额,货款的总金额应为4368229元(1014595元+2831984元+521650元)。根据《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由原告代其向被告淮海公司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海公司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淮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已发生混凝土货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271586.80元(2715868元×10%),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该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属于重复计算,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虽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或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等费用,但赔付的律师费应该是已实际产生的费用,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发生了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实瑞公司给付货款的问题,因原告是与被告淮海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瑞公司作为开发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实瑞公司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淮海公司要求追加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淮海公司与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84097元(1215868元+4368229元);二、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1586.8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6元,由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