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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铭、杨文龙、钱爱平、龙光明、成大革等人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铭,杨文龙,钱爱平,龙光明,成大革,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爱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光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大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彭晓东,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先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铭、杨文龙、钱爱平、龙光明、成大革等人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陈铭等人虽然原居住在原永州市汽车修配厂办公大楼,但该房屋已被拆除,根据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破产清算组与湖南省永州市节能设备厂资产协议转让合同,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68号永州市汽车修配厂老厂区(生活区除外)的土地面积约30余亩工业用地及该宗土地上全部附着物包括原告居住的办公楼在此次转让之中,后湖南省永州市节能设备厂又转让给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第三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陈铭等五人无利害关系,陈铭等五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铭、钱爱平、杨文龙、龙光明、成大革的起诉。陈铭、钱爱平、杨文龙、龙光明、成大革不服,上诉称:1、陈铭等五人与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2、陈铭等五人依据永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诉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陈铭等五人请求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和裁判,程序明显违法。经审理查明,陈铭等五人系原永州市汽车修配厂职工,原居住在永州市汽车修配厂办公楼宿舍,该办公楼宿舍现已被拆除。2005年8月3日,在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破产改制过程中,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破产清算组与湖南省永州市节能设备厂签订《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神仙岭老厂区资产协议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68号永州汽车修配厂老厂区(生活区除外)的土地面积约30余亩工业用地及该宗土地上全部附作物”转让给湖南省永州市节能设备厂。陈铭等五人原居住的上述办公楼宿舍也在转让范围内。2010年6月22日,湖南省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1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为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零国用(2010)第003962号、第0039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的土地均坐落于零陵区神仙岭路85号,使用面积分别为16,567.55㎡、4,143㎡。2014年1月16日,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规[建]字第永零规工[201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项目名称为仙域华庭(7#、8#),许可建设位置为零陵区神仙岭路西侧,许可建设规模为16,161.4㎡。陈铭等五人原居住的办公楼宿舍在该许可证的规划范围内。陈铭等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0月25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神仙岭老厂区资产协议转让合同》、零国用(2010)第0039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零国��(2010)第0039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规[建]字第永零规工[201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政复决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陈铭等五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在湖南省永州市汽车修配厂改制过程中,陈铭等人居住的办公楼宿舍及相应的土地已被清算组转让。陈铭等人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宗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与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建规[建]字第永零规工[201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后,虽然陈铭等人针对该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受理了复议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但当事人的诉权是法律赋予的,复议机关受理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不能羁束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因此,陈铭等五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陈铭等五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周文静审 判 员  王焕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